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治理中的激励模式

  

  二、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


  

  我们已经知道,法律制度发挥激励功能的主要措施包括激励因素和激励方式两个方面,其中,激励因素强调的是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在规范内容上的激励性,激励方式强调的是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在规范方式上的激励性。二者往往相互结合而共同发挥着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所以,激励因素与激励方式都以权利义务为实践途径,需要采用权利模式和义务模式。但是,二者在采用权利模式和义务模式的具体形态往往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在激励因素的设置上,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的规定内容与其所要满足的人的需要是一体的、统一的。即是说,作为激励因素的权利义务,其在内容上是直接针对人们的某种需要,并假设这种需要作为行为主体的优势需要来激励行为主体的行为。而在激励方式的设置上,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的内容并不是激励行为主体产生行为的优势需要,它只是间接满足行为主体优势需要的途径或手段。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判断权利模式和义务模式在内容上是否能够与行为主体的需要分离,来判断具体的权利模式或义务模式是属于激励因素还是激励方式:如果改变权利模式或义务模式规定的内容后不能满足人们先前的需要,则属于激励因素的措施;如果可以找到与原内容不同的权利模式或义务模式,仍然可以满足人们先前的需要,那么则属于激励方式的措施。例如,对于财产权的权利规定属于激励因素的规定,而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则属于激励方式的规定,因为财产权和财产需要不可分离,而用来保障财产权的留置权则可以用其他担保物权替代。再例如,为保护人们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法律制度规定了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而为防止交通肇事侵害公众的人身安全,还规定了具有驾驶资格证驾车的义务,前者的义务模式就属于激励因素,而后者的义务模式则属于激励方式。


  

  以上区分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在激励因素与激励方式上的不同点的意义在于:作为激励因素的权利模式和义务模式不可随意变更,也不可任意缺失,作为激励方式的权利模式和义务模式可以有条件地进行改进与替换。所以,在法律制度激励机制的制度设计方面,作为激励因素的权利模式或义务模式应当以较为稳定的立法形式进行普遍化的统一规定,而作为激励方式的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则可以因地制宜地作出具有地方性、部门性特点的规定。而从内容上而言,凡属于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都应当作为激励因素作出统一的稳定的法律规定,即使社会条件与法治成本不允许以权利模式作出满足人们对某一层次需要的规定,那么也不应当以义务模式作出阻碍人们满足自我需要的规定。例如,尽管社会条件无法满足人们对选择生活居住环境的需要,而无法规定迁徙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规定禁止人们通过自由购买房屋的方式实现改善生活居住环境的需要。


  

  第二,在激励因素的应用上,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往往表现出普遍性与基本性的特点,按照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12]往往侧重于发挥的是激励上的保健功能,因此,反过来推理的结论即是:凡是属于社会保健因子的权利则必然应当以一种激励因素的权利义务模式出现。这是因为,一旦缺失属于保健因子的权利,那么社会公众将会感到不满意,从而为了避免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意,则应当将这种权利以激励因素的形式加以规定,以较为稳定的立法形式进行普遍化的统一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且由国家作为直接的保障者进行保护。而那些属于社会激励因子的权利,则可以通过激励因素和激励方式下的两种权利义务模式进行任意规定,而不必要一定采取激励因素的形式。再者,激励因素中,应当尽量以权利模式加以规定,因为如此一来将有两方面益处:其一,可以给行为主体以选择的自由,充分体现能动激励、自我激励的要求;其二,可以促成行为主体与法治机关之间的互动,充分体现出互动激励的要求。例如,对婚姻权的规定比对结婚义务的规定更能满足人们的归属与爱的需要;而对生命权的直接规定比禁止侵害人的生命义务更能够促使行为主体为争取权利而同法治机关进行互动,并由此激励法治机关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力度。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