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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治理中的激励模式

  

  由此可见,惩罚模式应当综合遵循的原则与限度包括:激励兼容原则;功利主义原则;建立有效的认定程序;注重惩罚过程中的说理;人性相容原则;惩罚与保护相协调原则。


  

  四、助力模式与阻力模式


  

  当然,除了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奖励模式与惩罚模式之外,在法律制度的激励机制设计中还有一组综合性质的模式,即助力模式与阻力模式。其中,助力模式是指,法律制度为激励行为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发生而设置相应的辅助机制,为行为主体的行为创造条件,帮助其实施法律制度所期望的行为。阻力模式是指,法律制度为激励行为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避免而设置相应的约束机制,破坏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阻止其实施法律制度所不期望发生的行为。


  

  借助效价(V)和期望值(E)这两个要素,期望激励理论展示了主体做出行为之前的思考与权衡过程,为法律激励提供了理论参考。法律制度也正是通过改变这两个要素的值而最终影响个人行为决策的最终结果。这里,为了突出反映法律制度的期望激励效果,我们以期望激励公式为基础,建立一个新的理论模型。


  

  假设:在没有法律制度调整的情况下,且行为主体对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原结果的偏好稳定不变,行为手段与结果之间关系也稳定不变,则:行为的激励力量F=V×E, V代表效价,—1≤V≤1; E代表期望值,0≤E≤1;且F、V、E三者均为不变的常数。此时,不改变其他因素,只增加法律制度的调整,并且假设行为主体对原行为结果的偏好不受法律影响,则法律制度对行为进行调整时,体现出来的激励力量记作f,且—1≤f≤1。当f=0时,则表示法律制度没有发挥激励功能;当—1≤f<0时,则表示法律制度发挥的是削弱(制止)原行为的激励功能,其越接近一1则表示激励功能越强;当0 <f≤l时,则表示法律制度发挥的是加强原行为的激励功能,其越接近1则表示激励功能越强。具体而言,法律制度可以选择的策略包括以下两类命题:原行为是法律制度所希望发生的,原行为是法律制度所希望避免的。


  

  典型的助力模式表现为法律期望激励中的命题:当原行为是法律制度所希望发生的,在法律上为该行为的发生创造有利条件,增加原行为结果的可能性,从而增加期望值e,则f=V×e, (e>0)。当F+f>0,即当V >0,且E+e>0时,发挥激励行为发生的功能效果。这说明,只有当法律提供的有利条件在客观上必然增加结果上的可能性,或者能够增加行为人的期望值时,该激励方式才有可能产生实际的激励效果。同时,这也表明,如果行为人对该行为的发生有负效价或零效价,那么,不论法律制度是如何期待该行为的发生,仅凭这种增加期望值的激励方式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发挥激励功能和效果的。这种激励方式在法律制度中多体现为保障性规定,而法律上的保障性规定往往因为缺乏细致性或实现力而使得当事人产生的期望值较低,甚至无法产生期望值,因而不能发挥激励功能或效果。所以,对于该激励方式的使用,应当以有效的法律的实现力为前提和要素。


  

  典型的阻力模式表现为法律制度期望激励中的命题:当原行为是法律制度所希望避免的,在法律上为该行为的发生设置阻碍条件,减少原行为结果的可能性,从而减少期望值e,则f=Vxe, (e>0)。当F+f<0,当V <O时,发挥激励行为避免的功能效果。而当V> 0时,且E+e<0时,此时由于e>0且E>0, E+e<0不可能成立,所以,激励效果不可能发生,这里只能要求法律上的阻碍条件能够在客观上完全避免结果的发生,而无法希望法律能事前避免行为的发生。所以,本激励方式命题应相应补充修正为“在法律上为该行为的发生设置阻碍条件,当V >O时,法律制度需要严格禁止并在事实上完全避免原行为结果的可能性,现实中的结果不可能使潜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期望值E=0,从而不再实施该类行为;否则,当E在趋于0但不等于0的过程时,只能在现实中减少行为的频率,而将无法避免行为的发生”。


  

  助力模式和阻力模式往往并不直接针对行为主体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奖励或惩罚,而是针对与行为主体行为相关的、构成行为条件或途径的其他行为的实施主体进行相应的权利模式、义务模式、奖励模式或惩罚模式设计。所以,助力模式和阻力模式与上述四种激励模式是相互配合发挥激励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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