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信与资信评级、中介服务等领域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中,应明确征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信用中介机构[45](这三类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主体)的法律地位,保持其自身独立性。法律要以市场化的运行标准明确机构主体在信用市场中的进入与退出机制;明确规定机构主体在信息采集和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征信业、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增加信息的可靠性;整合行政资源,把工商、税务、海关、贸易、交通、质检、药监、环保、劳动人事、公用事业、公安、法院、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方面掌握的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的数据资料,作为重要的信用信息资源有序开放,加大公共信息供给的质量与数量,明确信息使用规制,增加信息二级使用的限制,明确禁止采集的信息;征信机构在风险揭示方面要高度重视客观性,对企业财务数据真实性深入调查,加大客观性指标在评价中的权重,尽量淡化征信机构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缺少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与法律规范,所以再多的监管仍然解决不了信用经济社会严重的失信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经济社会中的失信问题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毒素。在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中,应该着重加强对失信惩罚的法律制度建设,将失信惩罚的法律制度与信用信息数据库、失信记录、黑名单公示、授信机构拒绝交易等失信惩罚机制相结合,将加大失信成本、惩罚失信行为作为失信惩罚法律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其最终目的是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
五、构建制度理性的权力结构
信用经济社会不同于传统的实体经济社会,它通过信用市场、信用工具、信用中介使得经济活动的范围、领域和规模得到空前的放大,这样复杂的信用经济社会一定以法治为基础,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是信用经济社会秩序的保障。以政府为主体的模式无法适应如此广泛复杂的信用经济社会市场化的现实要求。以征信、资信评级为例,我国目前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有银行、行业协会、民营独立机构三大类。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行业协会在我国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下充当了重要角色。但是,银行的评级是对利益关联方的评判,评判指标的权重缺乏客观依据且标准不一,方法各异,评级结果的使用者是评级主体本身,不具有第三方评级的客观评判,银行的评级应当属于内部评级,是银行自身风险管理的一种手段,不具有对外效力。我国的商会、行业协会具有特殊的地位,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过去由政府行使的越位、错位职能逐步回归给商会、行业协会。我国的商会、行业协会实际上承担了部分政府管理职能。但是,从本质上说,商会、行业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为行业会员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这就决定了商会、行业协会组织的评级不具有独立的、专业的特点,属于内部评级,不能向社会公布。我国还存在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或个人信用评级的情况(如税务部门、工商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或个人信用评级没有法律依据,政府职能部门所作的是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没有评级的权力,否则是政府越权的表现。遗憾的是,在我国信用的征信和评级市场中,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商会、行业协会、政府职能部门这种自己确定评级标准、自己评级、自己使用的内部评级制度却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的评级。这种定位与错位,制约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健康发展。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是市场化趋势,政府职能不再直接介入信用经济,而是应该增大以保障私权利为价值理念的信用法律制度的有效供给,建立独立的市场化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建立独立的信息市场化平台,建立以市场自律和法律约束为主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在现有体制中,我国信用市场监管按监管主体划分有政府监管、行业监管、法律监管、个人监管。政府监管是我国征信与资信评估领域重要的监管,我国征信与资信评估的对象或潜在对象分别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如企业债券由发改委监管,保险公司由保监会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由央行监管,证券公司、可转换债、基金等由证监会监管,尽管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将征信管理监督权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但是,从央行的职能定位,特别是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与央行成为并行的机构之后,上述草案所赋予的央行监管权力实际上名不副实,实践中,央行很难协调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关系,使监管权力落空;对于不受央行监管的独立的评级机构、征信机构和其他法律授予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权利,央行同样会存在监管不能的问题;同时,在我国现存的征信机构中,有很多是与央行有关系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或参与机构,这就产生了央行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在我国信用经济社会,独立的征信机构发展很难形成独撑局面的现实同样影响到行业协会的监管,更谈不上个人的监管了。此外,立法还需解决担保行业的多头监管问题:我国担保行业的风险控制和损失补偿研究由财政部负责;对住房置业担保的监管由建设部负责;对农业担保的监管由农林部门负责;对小额信贷担保的监管由劳动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担保的监管由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部分省市甚至出现了同类担保机构在不同地方归属不同部门监管的局面。实际监管时,财政部门侧重于风险控制,而其他部门往往倾向于行业支持。由于缺乏一部针对担保行业的监管法,虽然多头监管,但是导致监管目标各异,形成了监管的漏洞,难以统一规划担保行业发展,弱化了监管效率。因此,提升征信管理条例的法律地位,将征信管理条例上升为征信管理法;制定专门的监管法并成立专门监管机构,理顺监管多头问题,整顿监管领域混乱局面是立法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成为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制度理性要求。
六、构建以博弈为核心的均衡结构
社会信用法律关系主体是由平等的多方利益主体构成,这就要求社会信用法律结构能够反映多方主体参与的利益博弈最后达到均衡的过程,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改变过去的行政部门自诩的“有一种高高在上的、立场中立的、超脱利益纷争的、万能的权威主体,来客观地、可靠地权衡利益冲突双方的得失,最终做出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的法律生成方式,因为“这是一种权力主体把持、相对方无法介入的一个封闭的利益衡量过程,这种利益衡量是否理性、适当,几乎不需要利害关系人的意见”。[46]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会涉及资源的分配、利益的攫取、行为约束的问题,参与主体都会要求资源获取机会均等、资源分配公平、权利义务总体均衡,必须改变早先社会信用法律由立法者一手安排的“一般均衡”,容许各种相关的利益主体进入立法过程中并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允许各方之间进行充分有序的讨价还价,并据此采取有利于其最大化利益偏好的策略选择,从而形成一种基于合意的均衡。[47]信用相关法律的立法应该反映一个公平、公正、利益博弈的过程和追求结构均衡的结果。这种结果,要求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设计动机按照信用的民商法本质,强调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法律配置的资源与需求相适应,依靠所有主体理性参与的博弈方法来形成一个规范所有信用交易主体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博弈均衡的结构体系更要体现第三方主体(自治机构)的发展,建立反馈机制和利益提升机制,达到制度设计的目标与信用主体行为目标一致的立法目的(如下图2所示),使制度结构处于一种最优状态,“不仅整个制度体系协调一致,而且权力与权利配置得当,权力主体之间及其与权利主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法律关系。”[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