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人信用法律制度领域,征信机构与被征信的消费者个人权利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对等,在已经颁布的法律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用的内容哪些是不需要消费者个人同意就可以包含的信息,哪些是需经消费者本人同意否则不能在信用报告中公开的信息,哪些是任何消费者信用报告不得含有的信息;没有规定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控制权、选择权、更改权(异议权);没有对影响个人生命安全、禁止不正当营销的规定;没有对消费者个人隐私保障权的规定;没有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个人信用连续记录等方面的法律规制;个人不能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个人对信用信息无权确认。这些主要权利的缺失与我国目前不发达的个人信用有关,但是,正是法律规范对个人消费信用权利的忽视和保障不力,导致我国个人信用发展的缓慢。
在商业信用法律制度领域涉及企业信用一系列法律制度设计中,对企业自身的权利、利益关注不够,导致主体权利义务失衡,没有完善的惩罚机制。在经济往来中,往往守信者吃亏,失信者大行其道,企业很难将立信作为企业生命之本,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薄弱,与全球经济化市场竞争的要求不符。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守信的企业在资金的获得、税收的优惠、产品的推广、信用产品的使用、社会评价等方面对于未来有一种稳定的预期,这会使得其理性地对待市场,选择生产高质量产品,以获取长期资本收入。如果法律机制不完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没有真实性审查,许多企业财务资料失真,或企业与评级人员串通,或者信息不对称,没有法律跟踪监测,企业信用评级弄虚作假又不受严厉的惩罚,市场机制的先天性不足就会暴露无遗。厂商由于对未来预期不确定,故而会选择很低的贴现因子,这大大加剧了厂商欺骗行为产生的可能性,此时厂商会由于追求短期利益而放弃长期收益。这就不难理解我国信用经济领域存在的假冒伪劣盛行、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失信行为大行其道。我们在制度设计中,没有将尊重企业的个体的权利、地位作为规章制定的出发点,没有将培育信用市场需求、开发大量的信用工具以及使用信用工具、规范商业信用作为主要的立法目的,而是将整顿商业信用市场秩序作为主要出发点,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年有余,社会信用建设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个人信用、商业信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缺陷成为影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瓶颈。
关于政府信用,根据我国基本财政制度安排以及我国《预算法》相关条款规定,除中央政府特殊的制度安排外,地方政府必须编制收支平衡预算,地方政府不能举债和列赤字,也不能成为担保主体,即地方政府没有举债权。但是,我国财政分权制度的划分具有严重的不对等性,[41]中央将最主要的财权收归己有,将大量的事权下放地方,即财权上收的同时,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并没有相对减弱,造成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缺口,各级地方政府不同程度上都存在隐性债务和或有负债,造成地方政府的负担越来越重。[42]制度设计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成为地方政府债务膨胀的主要因素之一。
四、构建硬约束的刚性结构
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是我国社会法律体系的子系统,具有与母系统的自我相似性。这种家族相似性,指出了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的路径选择和制度安排,更具体体现为两者制度具有的内在逻辑结构相似性要求,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结构应该具有与母体一样的制度刚性和固定不变的逻辑力量—法律生成与规定关系。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应该“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其制度构造力求在形式的体系上强调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和谐,[43]应该严格遵循我国立法体系的形式规范,构建以宪法为统帅,以基本法为指引,以法律法规为主体,以部门规章为操作指南的信用法律形式体系。
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中,位于最高层次的宪法应该明确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条款,对中央财权、事权,地方财权、事权的划分,对财政预算、支出、转移、审计等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改变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与征信立法原则存在冲突的现象。[44]法律供给应该明确个人信用征信的范围、个人信用的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数据的开放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个人破产保护的法律规定,形成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体系。一个企业的信用管理状况关系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关系;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资金信用关系;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信用关系;企业与内部员工的合约信用关系。企业信用管理建设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运用法律的手段打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信用体系刻不容缓。我国社会信用活动中,银行信用居于主导地位,体现出我国信用交易主体、信用交易方式的欠缺。目前,我国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要防止银行信用交易规模过大,信用活动不平衡,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信用风险过大的弊端。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
作为中央政府宏观经济调控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发行了地方政府债券,2009年我国的贷款数量史无前例地达到9.6万亿人民币,其中对地方融资平台的贷款达到7.38万亿人民币,为了规避地方政府无权直接发债的现行法律规定,数以千计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出现,以城投公司的形式进行融资运作。但是,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统一的管理制度并未建立,相应发行渠道、信用评级等制度环节还不完善,出现发债主体流动性不足、地方政府债务信息披露不充分、没有明确地方政府对隐性和显性债务偿付支持力度的制度安排、未能从制度上明确城投公司的性质、部分城投公司业务范围不清等问题,迫切要求我国应尽快建立市政债券法规制度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