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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缺陷及演进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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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深化中小企业贷款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发改委、国家开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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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 │科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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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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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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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券信用评级办法》 │中国信用评级协会筹备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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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企业资信评估指标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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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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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信用监管与惩罚机制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上述法律规范中。[29]在这个子域法律体系中,我们同样看到信用活动运行体系的法律制度供给仍然缺乏基本法律的指引。


  

  在信用经济领域,缺少诸多的基本法律以及专门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生成存在障碍,我们不仅对现存的一些部门规章的效力来源存在疑惑,而且这些基本法律法规的缺失,形成一定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虚空,必然导致一定范围的信用法律制度真空,信用法律效力示弱。我们可以借鉴经济学供给需求理论方法将信用经济社会比喻成一个大的市场,信用主体(个人、企业、银行、政府)对调整、规范信用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需求即是市场需求(D表示),已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调整、规范信用交易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件即是法律产品(Q表示)供给(S表示),法律的应用是通过支付对价(P表示)实现的。[30]在信用经济社会,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要求信用法律的需求与供给总体上处于平衡(E点)状态。现实中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供给在E’点(如下图1所示)。


  

  二、结构模糊与权力(利)分配不确定


  

  在每一种法律体系内,按照法律体系的生成关系,法律之间都会有一种规定关系,[31]这种关系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位阶,从而能够明确法律效力来源。由于我国社会信用法律的生成障碍,下一层次法律的产生缺乏上一层次法律明确的规范指引,导致法律体系结构模糊、权力(利)分配不确定,引发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冲突,产生法律软约束的实际后果。例如,关于我国信用评级与征信的规范与管理,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信用评级协会筹备组以及地方政府、各行业协会、各地方税务局等机构分别制定规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管理,从而导致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不同地方遵从不同的管理规范。由于标准不一,又互不认账,导致评级机构的管理规范效力冲突,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权威性不强,难以得到社会认可。关于国有资产中的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监管问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规定,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并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不适用该条例,即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与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是分开管理的;2004年财政部、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号令)第2条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是找不到相应的规定;2009年《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该规定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与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一并监督管理;而2009年财政部《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54号令)又规定,由财政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进行管理规范。这些规定要么监管主体不明确,要么监管主体存在冲突。此外,由于我国行政职能部门的强势地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部门规章效力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法律效力等级错位的现象。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此部门规章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1999年我国颁布的《合同法》规定,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合同,那么,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不能认定是无效合同,或者说,不能再依据行政规章级别的《贷款通则》来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199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重申仅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指出,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作为参考。但是,2005年之后,人民法院工作政策认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行政法规出台慢,部门规章出台快,从理论上讲,合同违反部门规章就是违反规范性文件,也应该认定合同无效。基于此,司法解释也有松动的迹象,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再全盘认定有效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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