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缺陷及演进路径

  

  在我国既存立法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成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特点。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为法官审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提供指引,不具有立法的职责。但是,如果司法解释具有对法律实体性变更的作用,不能仅理解为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用,[32]因为这根本就是立法。例如司法实践中,一些不良债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通常订有类似“主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担保法》第22条[33]和第24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此解释改变法律的实质规定,否定了已经生效的法律条款的法律效力。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座谈会纪要的效力值得我们关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共计12个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应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等问题。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显然,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政策,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而根据《合同法》,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而债务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享有诉权。这样,《纪要》具有了实质立法的意义。[34]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尚缺乏‘位阶’概念,即法律体系中专门用于表述不同法律的效力等级,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以及同位法之间相互关系给予的等级定位;同时,还缺乏与之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就容易从法律渊源上导致中国法律体系的某些抵触、重复和不协调,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的协调性。”[35]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模糊导致权力(利)不确定,必定引起法律执行的混乱、法律效力的示弱以及法律实际效果的不理想。


  

  三、结构固有的不平等与利益关系的不平等


  

  我们在探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时,还应该注意到法律是由价值、规范和事实共同组成的统一完整的权威体系,法律精神、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等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属性,蕴含着法律的本质、价值和灵魂。[36]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之所以存在法律生成障碍,法律结构模糊,导致权力(利)不确定,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信用法律价值取向、法律定位不清,缺乏讨价还价能力的结构设计。利益关系结构固有的不平等结构设计动机使得这一体系充满着能力与义务、受制与获利的权力依附性。


  

  信用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取决于信用的本质。国家标准[37]以及大多数学者[38]将信用的实质定义为借贷双方彼此达成一致的延期支付契约或承诺,贷出方负有及时供给商品或货币的义务,同时享有按期回收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借入方有权及时获得合格的商品和足额的货币,同时承担起按协议分期或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务。最初建立的私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商业信用的出现,标志商家之间的商品赊销、委托代销、预付定金、预付货款和补偿贸易也同样是平等交易关系。银行信用的出现使社会信用体系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商业银行作为经营信用的中介机构,变小额资金为大额资金、变短期资金为长期资金,促进了社会闲置资金向高效企业的信用投放和转移,起到了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不同于商业信用的银行信用体现的仍然是商业化的运行模式。政府信用也是政府作为债务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信用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信用关系主体是民事、商事主体,信用考察的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评价。[39]我国对信用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具有民商法属性的法律规范中,它们共同遵循着民商法的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效率原则。在民商法原则的指导下,民商法具体条文的构成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法律规范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40]但是,自从凯恩斯的伟大巨著《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问世以来,人们逐步发现、掌握并成功地应用了货币政策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作用,政府通过货币政策调节国民经济成为现代国家的不二法宝,从而也对银行信用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在既有体制下银行信用对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就不难理解,我国政府主导下的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模式,以及中央银行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颁布的以管理禁止性规范、效力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为主体的部门规章具有经济行政法的特色,体现国家干预的价值理念和经济法的原则。由于我国征信机构、评级机构、担保机构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不发达、发展不均衡,信用市场竞争格局没有形成,使得政府主导模式下以保证社会公平和维持竞争秩序为信用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信用法律制度价值理念背离信用关系本质,导致信用法律制度存在信用经济社会主体权利义务不均衡,信用主体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确认与保护的具体设计缺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