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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中的人身自由权

  

  从侵权法的角度而言,“过分扩大自由的概念基于所谓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论自由等,使侵害他人的自由成为一个概括条款,其保护范畴难以认定。”[42]实际上,在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言论自由、通信自由、投票自由等基本权利时,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例如行为人拘禁他人,不让其发表言论或者阻止他人信教。即使发生加害人胁迫他人使其投票给指定候选人的案件,也可以将受害人的决定投票的自由视为其他人格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申言之,宪法上规定的作为基本权利的自由权,虽没有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效力,但可以透过民法规范获得相应的保护。


  

  最后,意思决定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范畴,已经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在德国民法上,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权仅指身体活动的自由。[43]也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中的“自由”应解释为包括意思自由,但未被广泛接受,这导致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不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联邦法院对《德国民法典》第 847条中的“自由”做扩张解释,认为精神自由亦应受保护,在精神自由受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亦得请求非财产上的金钱赔偿。[44]在日本民法上,对于自由权的侵害,既包括不法逮捕、监禁或者妨害通行这样的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也包括欺诈、威胁这样的对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45]此外,日本民事判例中还有“共同绝交”这一剥夺意思决定自由的形式,因其故意损害被绝交者的自由和名誉,构成对被绝交者人身自由权的侵害。[46]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实务界认为意思决定自由属于自由权的范围。曾有相关判决认为:“惟查所谓侵害他人之自由,并不以剥夺他人之行动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为限,即以强暴、胁迫之方法,影响他人之意思决定,或对其身心加以威胁,使生损害,亦包括在内。”[47]1999年制定的《澳门民法典》第72条明文规定了自由权,其内容不仅包括身体自由的保护,也包括精神自由的保护。其中第2款、第4款、第6款是对自然人身体自由的保护;第3款和第7款则是对自然人意思自由或精神自由的保护。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解释来看,也认为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含义,是指自然人的活动不受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它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48]


  

  综上所述,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与精神活动的自由。身体行动的自由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精神活动自由的实质为意思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例如缔结合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设立遗嘱的自由,以及选择住所、职业的自由等。但是,单纯权利行使的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投票自由以及已具有独立人格权地位的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不属于其范围。


  

  三、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形态及民法救济方式


  

  加害人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及其救济,因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异。以下分别从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及救济


  

  如前所述,身体行动自由是指身体的行动不受非法的拘束或妨碍。身体行动自由意味着自然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身的活动或行动,因而法律须保障其行动自由免受他人的侵害。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加害人给予行政处罚;依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加害人可以构成《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无论加害人受到行政处罚还是构成犯罪,都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加害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自由权的民事救济需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实现。当然,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是有限度的,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且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民法的角度看,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机关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行动自由。例如法院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司法拘留,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均可获得国家赔偿。二是作为自然人的加害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例如为向债务人索债,债权人将债务人扣为人质;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加害人采取强制治疗手段将自然人送往精神病医院;基于道德压力而被限制了自由,也属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例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羞于离开浴池而无法行动即是。[49]对自然人身体行动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以该自然人无合理的方法离开受限区域为要件。例如房门被锁,但当事人可以从窗户逃出时,并不构成对自由的侵害。[50]又如,某人因过错引起交通堵塞,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他人自由,因为交通堵塞而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仅仅是不能开动其机动车,其身体的活动自由并没有受到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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