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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中的人身自由权

论人格权法中的人身自由权


冉克平


【摘要】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这意味着为立法者提出了在民法上创制人身自由权的要求。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前者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其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后者的实质为意思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单纯权利行使的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投票自由以及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基于侵害主体的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以故意为归责原则而不包括过失。
【关键词】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身体行动自由;精神活动自由;人格权
【全文】
  

  自由或自由权是法律体系以及法学理论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概念,无论是在宪法层面,还是在部门法领域,自由或自由权均广泛存在。从比较法上看,近现代以来,自由权分别受到宪法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确认和保护。对此,我国现行宪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也不例外。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自由权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有关权益保护范围的规定列举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却未包括自由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自由权的研究仍不多见,学者在著述中通常以人身自由权这一术语指代传统民法中的自由权概念。[1]在人格权法受到学界及实务界广泛关注的当下,笔者不揣浅陋,使用人身自由权这一约定俗成的概念,以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为基础,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探讨人身自由权在人格权法中创制的必要性、涵义及其保护,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上人身自由条款与人格权法中人身自由权的创制


  

  在近现代法上,自由是与生命、财产等并列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所有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来并有权保持自由与平等。”第2条规定,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由、财产、安全”等权利。德国《基本法》第2条亦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自由,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的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


  

  在宪政国家,自由权的范围极为广泛,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自由,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治性自由。如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二是主要关系到个人的自由。如经济活动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个性发展自由、迁徙自由以及职业选择的自由等。[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3]


  

  自由权不仅是宪法上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法上的重要权利。在立法体例上,对于自由权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予以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四种“生活法益”。在这些“生活法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此,将这些自由权与已经得到承认的诸项人格权相提并论是没有疑虑的。[4]《日本民法典》第710条、《韩国民法典》第75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亦有类似规定。二是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角度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自由往来、选择居所和住所的权利。《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自由不受限制,并免于被搜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典还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了思想自由、行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婚姻自由等。《埃及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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