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从立法体例上看,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但是,《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人身自由权。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其范围非常广泛,共计18项,几乎涵盖了现行法上的全部私权利,但并未列举自由权。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从学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负责的建议稿将人身自由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5]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虽然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规定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6]
虽然《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人身自由权,但是,《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3条等单行法规范都属于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条款。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述法律规定发挥着保护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功能,受害人可以据此提出赔偿。例如在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商家侵害时,法院判决援引的即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7]若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法院判决援引的则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8]毋庸置疑,在民事基本法律对人身自由权付之阙如的情况下,上述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质上担负着使《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具体化的任务。
由于上述法律规范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为了化解这一司法窘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从权利受侵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作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但是,对于本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9]但不同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解释为是有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规定,此即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10]在规范解释上,可以使基本权利中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通过一般人格权形式获得侵权法上的保护。[11]比较而言,上述观点均将人身自由权视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差别仅在于对该司法解释中人身自由权性质的理解。从司法实践看,关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自由权侵害案件,法院在援引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时是将其作为具体人格权理解的。[12]
从立法渊源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应当源自《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但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否有权解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对此,宪法学者认为,按现行宪法的精神,我国法院很难说有权直接适用宪法,也很难说有权针对宪法条文作出司法解释,从我国的权力架构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无解释宪法的职权。[13]从《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看,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利。这表明在严格意义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具有解释权限不足的缺陷,依据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条款解释民法上的人身自由权,只能是权宜之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