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法:其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对其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其二,赔偿损害。自然人因身体行动自由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对于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发布的《关于2011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42.33元。但是,对于自然人之间侵害人身自由如何赔偿财产损失,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如果加害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受害人通常是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获得赔偿。[64]笔者认为,应当将身体健康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自由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其财产损失主要是因误工而损失的收入,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如侵权行为针对个人自由,则赔偿仅应为受害人完全恢复自由之日止所未能获取的收入总额。”对此,在人格权法制定之前,法院可以类推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法》的解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则是其因失去或部分失去行动之自由而受到的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在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三,赔礼道歉。因为恶意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还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二)对精神活动自由的侵害及救济
如前所述,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其所包涵的精神活动自由,本质上是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思决定自由。意思决定自由所保护的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思维决策自由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与限制。侵害他人意思决定自由的,根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可以构成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以及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从民法的角度看,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归责原则,与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情形不同。具体而言,加害人故意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无疑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行为人因过失行为,例如劝告、通知、介绍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原则上不应使其承担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侵权责任。“盖此等行为属于人们在交际上在所难免,为之者原无负担责任的意思,受之者本有决定行动的自由。若因劝告等即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人与人之间将无温情可言。”[65]
就自然人精神活动自由受侵害的形态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其一,欺诈和愚弄。欺诈和愚弄是指加害人故意以虚假的信息告知他人,使其在虚假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与其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或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对其意思决定自由权构成侵害。以欺诈方法使受害人为非本意的意思表示的,例如以欺诈(包括胁迫)方法使受害人订立合同,受害人不仅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就是有关侵害意思自由的规定。[66]
其二,胁迫。胁迫是指故意以给他人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为要挟,使其产生恐惧,从而作出与其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或有违本意的判断。《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在受害人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受害人不仅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即撤销权,而且享有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67]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之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受害人仍然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赔偿。
侵害自然人精神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前者如因欺诈或胁迫而给作出错误意思决定的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后者主要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此外,严重的精神损害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疾病,并随之而来发生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对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相同,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