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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集体成员的共益权还包括监督权。监督权的内容之一是知情权。《物权法》第62条规定了集体成员所享有的知情权:“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如果其知情权受到侵害,集体成员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集体公布财产状况。另外,为了行使监督权,集体成员还应当享有其他权利,如查阅账簿、咨询等权利。


  

  从诉讼的角度来看,集体成员应当享有代位诉讼的权利,这也属于共益权的重要内容。这就是说,当集体的土地或其他财产受到侵害时,应该允许每一个成员以集体利益的保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46]成员提起诉讼的名义应当是集体而不是自己,获得的收益(如赔偿)也应当归属于集体。


  

  自益权是指集体成员为实现自己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如从集体的公共水利设施取水的权利);二是在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或者财产的权利。[47]后者是自益权的主要方面,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分配宅基地的权利、股份分红的权利等。[48]在自益权受到侵害时,集体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四)成员权受侵害的救济


  

  为了保护成员权,《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确立了成员所享有的撤销权:“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权的主体是集体成员,集体成员不能够以维护集体利益的名义提出撤销,而只能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为由而请求撤销。撤销权的客体只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撤销权人主张撤销,并不需要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而只是要证明这些决定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即可。从理论上来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方式有两种:一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二是诉讼的方式。考虑到《物权法》规定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所以,其无法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既然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限制,[49]因为形成权的效力强大,权利人凭单方的意志就可以变动法律关系,必须通过除斥期间来限制。不过,我国民法只对具体的形成权类型,规定了相应的除斥期间,并没有对除斥期间作一般性规定,因此,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就形成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75条关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1年。


  

  问题在于,成员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如果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受到侵害,其是否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例如,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并导致了集体成员的损害,其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民事权益来看,其并没有明确列举成员权。不过,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成员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该条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这一兜底性规定为成员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该条列举了“股权”,考虑到成员权和股权都是以特定组织中的身份为基础而享有的权利,具有类似之处,如果成员权不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就违背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50]因此,成员权如果受到侵害,应当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最好明确成员权的侵害可以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且明确其救济方式。


  

  结语


  

  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是完善我国公有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是不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的,应当深入理解《物权法》上集体土地“成员集体所有”的制度设计,探寻通过明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而完善这一制度的新路径。同时,通过具体的成员权制度设计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贯彻《物权法》上的成员权制度构想,充分保障农民土地权益。我们相信法律上妥当的制度设计,可以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整个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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