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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我国物权法上的成员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是以身份为基础的权利。成员权的享有基础是成员的资格。第二,它与集体所有权是辩证统一的。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所有权,是成员的集体权利,是成员集体对本集体财产享有的区别于国家、其他集体、他人(包括集体成员个人)的外部性权利,是集体成员权的结果或保持状态。没有集体所有权就没有集体成员权,二者是辩证统一的。[34]第三,它是集体成员所享有的专属性权利。成员权只可以随成员资格的移转而移转,一般不能继承和转让。当然,成员权中具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利益分配请求权,如果已经实现,就转化为债权,可以单独地转让或继承。[35]


  

  需要注意的是,成员权不同于农民基于成员权而取得的具体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成员权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具体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享有了成员权,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但是,要现实地取得此种权利,还必须经过法定或约定的程序,例如,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过承包程序(如订立承包合同)。


  

  (二)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民要行使其成员权,首先必须具有成员资格。从实践来看,《物权法》颁行之后,出现了很多如何认定成员资格的诉讼。在理论上,如何认定农民所享有的成员资格,存在户籍说、权利义务对等说等观点。[36]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成员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应当采综合认定的立场。这就是说,原则上,应当以户籍为标准认定成员资格,在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


  

  之所以原则上以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是因为在我国,户籍管理是确定公民身份的基本依据,户口的迁入和迁出是一种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行政行为。[37]集体成员的身份是以农业户口为基础的,如果取得了城市户口,则不可能享有成员资格。而且,通常来说,集体的成员都是在该集体之中享有户籍的农民。采户籍说有利于明确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提高认定成员资格标准的可操作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就是以户籍为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的。从我国地方立法来看,也有明确采户籍说的做法,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就采此标准。[38]


  

  除户籍之外,认定成员资格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一是对集体所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成员资格的享有应当以农民尽到对集体的义务为前提。通常来说,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有缴纳乡统筹、村提留及参与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的义务。[39]《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曾规定,对集体尽到义务是认定集体成员的标准。[40]二是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认定成员资格时,也应当考虑是否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41]例如,2007年3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就考虑这一因素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42]再如,农村中有所谓寄挂户、空挂户,因为其不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可以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而否认其成员资格。三是出生与收养。通常来说,成员的子女都因出生而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在我国,集体成员的子女通常都具有集体的户籍。但是,因为户籍管理的特殊问题,也可能因为政策原因而不能获得户籍,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无法进行户籍登记。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获得户籍而影响其成员资格的认定。另外,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其法律效果与出生相同。[43]如果集体成员收养他人为自己的养子女,该养子女也可以获得集体成员资格。四是结婚与离婚。通常来说,如果与集体成员结婚,并已经迁入户口的,都可以获得集体成员的资格;而与集体成员离婚,且户口已经迁出的,就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是,婚姻也并非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与集体成员离婚,又没有迁出集体的,其成员资格不应因此而丧失。[44]


  

  在认定集体成员的资格时,还应当尊重集体长期形成的习惯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迁出户口的出嫁女的集体成员资格,有些法院坚持以户籍在集体即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而集体一般按照男婚女嫁的习惯认为其已经不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45]如果法院不尊重集体长期形成的习惯法,当事人常常不接受法院的判决。


  

  (三)成员权的内容


  

  成员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总体上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部分。


  

  共益权是指集体成员为集体利益而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共益权主要是指集体事务的决定权和监督权、参与拟定集体章程的权利和选举代表人的权利、代位诉讼的权利等。《物权法》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集体成员对集体的若干重大事项应当享有决定权。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如下事项,集体成员享有决定权,(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如果对重大事项作出了决议或其他法律行为,而没有经过集体成员的决定,则应认为此种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例如,没有召开集体成员会议或者虽召开会议但未达法定人数。《物权法》没有对行使决定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而仅在第59条第2款中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如果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则应当依照其程序。关于成员决定集体重大事项,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是采简单多数决还是特殊多数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采特殊多数决,即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才能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表决所涉及事项是集体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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