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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性,也带来了成员权利虚化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集体土地和农民利益的联系度不高,农民不能切实感受到其对土地的利益,造成“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都不负责”的状况。另一方面,集体所有权往往缺乏最终的归属,在集体土地及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谁有权主张权利,并不明确。有学者进行的田野调查数据表明,行政权力严重干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正常运行,[12]对于农民权益的保障产生了不利影响。应当看到,自建立以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权益不断被强化。在改革开放以前,即使在公有制模式下,农民只能实际地利用土地,但不能在法律上享有真正的权利。自1983年确立家庭承包经营制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就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两权分离”的轨道上,沿着“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权”的方向发展。[13]不过,在1985年以前,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主要是合同关系。[14]承包合同关系使得农民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农民无法将土地作为自己的“恒产”来对待。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农村土地权利就逐渐向物权形态转化,而且,以多元化的物权形态表现出来。可以说,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最终完成了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的完全的物权化。这对于稳定人地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仅仅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还是不够的,还应当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归属。


  

  (二)《物权法》第59条确定的“成员集体所有”制度


  

  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农村土地究竟应当如何归属,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是私人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分给农民,转化为私人所有的土地,从而有利于产权明晰,实现产权激励。[15]二是国家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转为国有土地,从而有利于实现行政宏观调控和土地的规模经营。[16]这些看法试图要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而导致的问题,但是,都未能全面地揭示集体所有权完善的路径。笔者认为,应当在维持现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体制的基础上,完善集体所有制度,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现有的公有制二元结构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宪法的规定是探讨问题的基础。维护集体土地的公有性质是中国政治体制的要求,所以,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改变为国有或者私有,至少在现阶段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17]另一方面,社会制度的变迁是一个渐进的演进过程,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应当尽可能避免给社会带来大的动荡。从现实考虑,维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农地产权制度,有助于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上推进变革,也是成本最小且可行性最大的改革方案。


  

  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均曾尝试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该条规定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该条试图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来界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是,这一表述未能解决集体所有权归属问题。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采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表述,与《民法通则》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表述相似,仍然是比较抽象的。要明确农村土地的归属,必须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问题,尤其是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权益问题。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试图寻找一种新的解决路径。[18]依据该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这并不是简单的概念改变,而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包含了非常丰富、深刻的内容。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了进一步落实成员权,该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成员对于集体重要事项的决定权,第62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第63条第2款还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所以,如何把握《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从而推进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是学界应当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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