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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物权法》第59条所规定的“成员集体所有”旨在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维护并完善宪法框架下的土地公有制。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不仅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而且,将其作为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否认了集体所有,就背离了宪法确立的土地公有制。《物权法》第59条所规定的“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不意味着集体所有就是集体成员共有。成员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表现形式,它和共有在法律上存在极大差别。该规定突出“集体”二字,表明必须是在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任何试图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性质的做法,都不符合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制度的性质。


  

  第二,构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公有制基础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前所未有的创造,也是中国模式的重要内容。[19]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产权制度,构建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产权是明晰的、具有可流转性的,而且,权利义务是清晰的。[20]过于抽象的主体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吻合。由此提出了如何进一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一方面继续维持集体的概念,同时,通过成员权制度来使得产权主体进一步明晰化,通过落实成员权使权利义务更为清晰,尤其是在法律上要宣告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为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21]通过确认集体成员权使成员直接享有对土地的权益。所有这些都为保障农民权益和实现土地的流转奠定了基础。


  

  第三,密切农民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土地承包制度的发展,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直接利用的权利,但是,因为承包仅仅是合同关系,这就使得其不能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而如果农民不能对土地形成长期、稳定的利益期待,就不能形成“恒产”,就不利于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而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过于抽象、农民权利的虚化问题。《物权法》为了解决因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高度抽象和农民权利虚化问题,提出了“成员集体所有”的新路径。之所以要强调是“成员集体所有”,是为了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共同的支配权、平等的民主管理权和共同的收益权;集体的财产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后,才能密切集体成员和财产之间的关系,防止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滥用集体的名义侵吞集体财产或者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在明确成员集体所有的基础上,《物权法》通过两个途径来解决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二是建立和完善成员权制度。这两项制度都有助于密切农民和土地的关系,使土地权利成为农民长期稳定的利益期待,并有助于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和利益。但是,《物权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及该制度建立的意义,忽略了《物权法》规定的成员权制度及其重要意义。事实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并没有解决农村土地的归属问题,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解决集体所有、农民利用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的归属问题。例如,在抽象的集体所有之下,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在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农民不能作为被征收人参与谈判,也不能作为被征收人获得补偿,从而导致农民利益在征地中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应当看到,《物权法》虽然已经提出了成员权制度,但从制度层面来看,其仍然是不够完善的。对于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和成员权的规定仍有诸多具体问题有待完善:其一,“成员集体所有”的法律性质和内涵需要明确。法律虽然使用了“成员集体所有”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内涵、性质等作出界定。其二,成员资格问题也缺乏规定。从《物权法》实施的情况来看,成员资格的认定成为实践的重要问题。成员资格究竟是村民资格,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而且,法律没有对成员资格认定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其三,成员权与村民自治权利的关系也有待厘清。在《物权法》制定之时,对于成员权究竟是公法权利还是私法权利,其与村民自治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立法者也还存有疑惑。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物权法对成员权的完整规范。其四,成员权的内容还需要具体化。《物权法》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成员权,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成员权的完整内容等,这些都不利于成员权的有效行使。其五,侵害成员权的救济制度还有待完善。《物权法》仅在第63条第2款规定了成员所享有的撤销权。但是,对于侵害成员权的其他救济途径,都没有规定,这不利于成员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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