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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


  

  《物权法》以“成员集体所有”的新思路,通过与成员权的结合,试图破解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的难题,这无疑开辟了一条完善集体所有权的新路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成员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内涵,需要在解释论上予以明确。


  

  (一)成员集体所有在性质上类似于总有


  

  在我国学界,集体所有的性质如何,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共有说,即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22]二是总有说,即集体所有是新型的总有。[23]三是法人所有说,即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24]


  

  我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采纳了“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笔者认为,这应当解释为,其采类似于总有的立场。成员集体所有不同于共有,共有说注重集体组织中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将集体所有权等同于一般的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集体财产完全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首先,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而存在,如果共有人是单个的自然人,那么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这显然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不符合。其次,在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或他人加入共有组织,都有可能影响到共有组织的存在并会导致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以共有来解释集体所有权制度,也不利于集体财产的稳定。


  

  《物权法》上的“成员集体所有”也不能被理解为作为集体的法人组织所有。一方面,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并非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我国,绝大多数集体土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而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迄今为止,法律并没有承认村民小组是法人,也没有为其设置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所以,农民集体仍然是成员的集合体,并非当然是法人。另一方面,集体成员也不应理解为法人的成员。因为法人的成员不能拥有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法人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法人所有的表述,这意味着,其突出的是成员的权利,而不是以法人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在性质上,成员集体所有类似于总有。总有是欧洲日耳曼固有法上特有的制度,是物属于团体共同所有的形态。具体来说,总有是指将所有权的内容,依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其成员。[25]我国的成员集体所有与总有具有诸多类似之处,具体表现为:第一,农民作为成员和集体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与总有相似。在总有之下,团体和成员都享有所有权,要实现对所有权的质的分割。第二,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需要得到农民全体的同意,或者通过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在总有之下,标的物的管理和处分,也必须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或者基于团体的规约,或者通过多数决来决定。第三,农民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利是以其身份为基础的。在总有之下,团体成员的使用收益权也与其成员的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因其身份的得丧而得丧。[26]第四,农民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潜在份,不能请求分割。在总有之下,成员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不具体划分,是潜在份,不能要求分割、继承或转让。[27]


  

  (二)成员集体所有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途径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尤其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晰化问题,一致是困扰立法者的难题。《物权法》提出“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中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农民集体所有”都有重大区别,可以成为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途径。“成员集体所有”之所以可以成为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途径,主要是因为它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具体来说:


  

  第一,成员集体所有是个人性和团体性的结合。它既注重成员个人的权利,又注重其团体性,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在此种制度框架下,一方面,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集体性,因为离开了集体性,就改变了土地的公有制性质。另一方面,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又具有个体性。集体的存在并不使个人的主体地位丧失,集体成员仍然享有权利。


  

  第二,成员集体所有意味着成员和集体都成为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成员集体所有”实际上明确了成员和集体都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既不能因集体的存在而否认成员的主体地位;也不能认为成员是主体而否认集体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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