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王某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对其掐脖行为泛泛而论,属于一种非法的、攻击性的、带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一般可以认为脱离了日常的生活风险而进入不被允许的风险层面。但本案的掐脖行为极其特殊--时间上只有3-5秒,力度上并未造成明显伤情,根据一般经验又可以认为,不属于足以实现死亡或重伤甚至轻伤构成要件的风险行为。于是,对“风险”究竟应如何界定,是否应该归入法律的评价范围,显然仅局限于“客观方面”仍然难以判定,于此客观归责理论也不得不承认,这时对风险的评价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18]尽管王某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实不能认识到李某身体的特异病理因素,但正是他特定的职业背景,提升了本来位于允许/不允许两可界线之间行为的风险度,因而结合主观层面(包括主体)的分析,可以认为其制造了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其次,王某的行为制造了哪一种规范所不允许的风险。是民法意义的不允许,还是刑法的不允许,抑或其它法律的不允许?退到刑法范围内,是轻伤、重伤抑或死亡的不允许?这又是一个难以判断之争点。而这一判断非常重要,关涉对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标准--风险是否实现的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是制造了一种轻伤的风险,而最后被害人李某竟因此而发生死亡结果,则李某的死亡更应归责于其本身的病理体质、大量饮酒与情绪激动,不能归责于王某;相反,如果王某的行为是制造了重伤或死亡的风险,则可以将李某的死亡结果归责于他,从而要求其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显然,这又将形成一种见仁见智的争议局面。本来,客观归责理论期望通过精密的理论以精确地引导归责,却带来了简单问题复杂化甚至无解化的一面。
即使采用客观归责理论(或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或其它学说)最终无争议地解决了因果关系的规范判断问题,但按照中国刑法之明文规定,仍然还得进入主观层面再行分析行为人之罪过问题--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决定而不可逾越之定罪刚性步骤。既如此,在客观面耗费大量精力进行繁琐复杂且难以定论的分析,究竟又有多大的必要呢?
五、余论
面对大致相同的刑法规范和同样的案件材料,在刑法解释学上究竟该采用哪种理论作出应对,关键取决于所欲解决的问题对象和问题所深深嵌入的知识文化背景以及建构理论之目的倾向。就问题对象而言,德国刑法语境下客观归责理论本身已够复杂,但所针对的问题对象则更加复杂,虽然源自对因果关系的深入阐释,但其实早已超越因果关系之问题意域。按我国台湾学者许玉秀的说法,是要企图扭转自韦尔策尔以来大行其道的构成要件主观化倾向,重新构建客观化的行为不法理论,是一种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19]就知识背景而言,对于习惯精细思维的德国人来说,客观归责理论这点复杂实在微不足道--仅木匠用的刨子都多达二百多种,更何况是隶属于精英阶层的法学家们。就建构理论之目的倾向而言,解读条文以助益司法的工作对德国学者来说早已不是重要问题,更需要的是冲在时代的最前沿引领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的新潮流。[20]
域外理论之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规范层面特别重视,尤其欧陆国家对客观归责理论的热衷,无疑同其犯罪论体系与我国体系之不同构造相关,但囿于本文主题,故对体系差异不再展开详证。[21]本文只是试图证明:如果从较为纯粹的刑法解释学--一种有助于司法断案的应用性知识的角度而言,在中国通说性的四要件体系下,运用“条件说”的解说模式并转以主观罪过的分析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无疑比内容庞杂的客观归责理论或其它学说更能便捷高效地切中要害。中国刑法语境下这种一分为二(细拆为一分为四)的司法技术型解说方式,也许不及他国体系之外观精巧,但却为我们所熟悉并能得心应手地运用,且更容易得到被告人、被害人及民众的理解与接受。在当下中国地大人多、制度转型态势异常复杂、司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的法治初始环境下,或许这才是一种在学术理论上足以实现知识效应最大化的体系预设,一种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保证罪刑法定原则最大程度实现的处断方式,一种在社区民意下最能引起多方共鸣震荡的述说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