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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

  

  德国刑法理论之所以构造并坚持这样一种层级归责体系,同德国刑法典中所明文规定的双重犯罪样态(主客观相对合的犯罪与客观的犯罪)及与之相对应的二元制责任制度(刑罚和保安处分)直接相关。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必须紧随刑法的明文规定方才“有用”,德国的学者们绝不会忽略这一点而自立学科门户。对正常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主客观相对合的犯罪,其刑罚的承担既是“不法”的归责,更是“责任”的归责;而对精神病人或儿童所实施的“客观的犯罪”,则因其责任能力欠缺而仅在“不法归责”的层级意义上,设置责任承担方式即保安处分(一种较为纯粹的“客观”归责)。[7]正是在此意义上,罗克辛教授指出:“不法可以带来保安处分,而刑罚却必须与罪责互相联系,这一事实也证实了这两个犯罪阶层的区分是不可避免的”。[8]


  

  正是由于“不法归责”这一层级的存在,使得前置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异常重要,毕竟违法性阶层的判断更多只是一种消极的阻却事由判断(如案件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一类的情况),而如何准确地进行不法归责,则完全依赖于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对归责范围作出清晰、明确且合理的界定。而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中,尽管不断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但德日刑法学界在总体上仍然坚持一种客观化的判断思路。具体到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当属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重要内容),尽管以前的一些观点也认可“对与条件理论相连的对责任范围的扩展,是在就‘责任’问题进行审查时才(特别是通过对结果要有预见性的这个要求)做纠正”,[9]但在“不法归责”的判断上,这样的“责任纠正措施”显然无法发挥效用,不可能在客观面上解决对导致危害结果之行为的归责问题;层级递进的分析模式已决定了属于后一阶层的内容,无法对前一阶层的判断直接产生影响,即只能是通过客观不法决定主观不法而不是相反。并且,由于德日刑法典中故意、过失定义的缺失(德日刑法对“故意”和“过失”均只有名称性规定,其内涵、外延只能依靠学者们的理解发挥[10]),故即使在主观面辅以“责任纠正措施”的限制机理,其究竟能否清楚、明晰地限定归责范围,仍存极大疑问。故此,德日刑法理论在客观的规范层面上大做文章,通过各式各样规范性判断学说(包括客观归责理论)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便自在德日刑法及其理论体系的预设之中。


  

  但对中国的刑法学者来说,问题在于:国外的理论主要是为解决他国的问题而产生。国情不同则问题本身自然会存在一定差异,而解决问题的理论或方法亦会各显机巧。由于中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只能适用于保安处分措施的“客观”的犯罪,故并不产生在客观面就必须予以彻底解决的“不法归责”问题;而在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理念下所规制的单重犯罪样态,便已经决定了在破解因果关系难题时完全可以另辟蹊径。


  

  三、中国刑法语境下对问题之解说路径


  

  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物理性联系而言,不同国家、不同人群均会遭遇相同的问题,均可形成大致相同的物理性认知或哲学式思辨。但就法律对其之规制而言,不同时代或不同国家却囿于方方面面条件的限制而大相径庭,即始终存在一个因时因地如何有效识别并化解冲突的“当下语境”问题。而所谓当下之中国刑法语境,则主要是由中国的刑事立法、学理解释(刑法学理论)和司法运用所组成。在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解说上,这一语境具有强烈的制约意义及“路径依赖”作用。[11]


  

  (一)四要件体系下因果关系之功能定位决定了对“条件说”的采用


  

  中国通说性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将一个整体(总和)意义的犯罪构成切分为四大块,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排列,逐次揭示各自的基本意义并相应诱导司法循此序列之步骤以分析案件;即在认识论上建立起一种“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的犯罪认知思路,而在方法论上则形成“一无皆无、一有待定”(一无即整体便无,一有则其余要件及整体待定)的刚性要求。在运用该体系对具体事案进行适法性分析时,一旦案件的事实情节不符合某一要件的规定性,便当然立即应予出罪--对其余要件的分析已失去定罪意义;但即使符合,也只是具备了入罪的可能性而还须转入下一要件继续考察,四大要件均齐备并经综合考量才得人罪。[12]在这样一种体系设置下,每一要件都有其自身明确的分工及严格的规定性,通常情况下无须涵摄或依赖其余要件,即可方便、高效且有针对性地解决案件中的某一方面问题(案件中的“疑难”也往往只集中在某一点上)。于此,在刑法的解释学上便人为地建构起一种“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分析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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