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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

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


冯亚东;李侠


【摘要】在中国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和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解说体系下,对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的确定应遵循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的分析进路。所谓客观归因,即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故采用“条件说”即能以最简捷方法予以解决,不需要引入见仁见智的各式规范判断学说;至于由此而导致的责任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对主观罪过的精确界定予以解决,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更高层面最终解决对行为人是否归责的问题。
【关键词】因果关系;体系分析;客观归因;主观归责
【全文】
  

  一、难解之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之因果关系问题,历来被认为是刑法学犯罪论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复杂之根源在于世界上万事万物均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事物之间各自的物质作用力纵横交错、重叠挤压。由于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故过去的刑法理论为解决“危害结果是由何种原因引起及其归责问题”,而引入诸多哲学范畴--必然与偶然、直接与间接、主要与次要、条件与原因等等。[1]殊不知如此一来非但不能真正说明并解决问题,反而使对任何疑难事案的解说,最终呈一种论说各方自取一隅视角、各有其理、难以定论的局面(当然,最终在处断方面由终极权力掌控终极结论)。


  

  研究刑法之因果关系首先须明确其研究的意义何在,以及对其在研究结论上必然存在之多可状态进行说明。就研究意义而言,生活中绝大多数案件在因果关系方面其实并不存在问题。清楚简单属于不证自明之常识性认识,诉讼中不必论及也无须专门举证,如甲放火烧毁一座房子、乙持刀杀死一行人、丙偷走公司的财物、丁贩卖50克毒品,此类案件在司法过程中根本无须涉及因果关系,故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对绝大多数案件并无意义。


  

  就极少数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案件而言,由于客观上各种事实因素相互绞缠、互为影响,故任何理论在解说上均系一面之词,均无可能对影响结果的所有因素作出定性、定量的准确评估,所作结论均呈“有疑”状态。这在根本上受制于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无论是就行为主体还是就对行为进行评价的认识主体来说,皆无可能对具体事物之各种琐碎细节均能认识。如盗窃他人就医款而致被害人绝望自杀,盗窃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之因果关系;打人一拳而致对方为躲避滑倒摔死,打一拳同死亡之间究竟有何种联系。“不偷”或“不打”肯定不会发生这些结果,但“偷”或“打”在通常情况下也并不致发生如此结果。在此,我们究竟是在对个案作具体分析,还是在对通常情况进行一般论证,具体分析与一般论证又是什么关系?如果案件的情节向前或向后再假设一步:向前假设--如明知是就医款或明知被害人处于绝境,向后假设--如不知被害人情况或以为被害人很有钱,所作的结论还同样有效吗?并且,因果关系会随主观认识或客观细节的不同而变异吗(如地面是否湿滑以及行为人对“湿滑”的认知状况能够影响或改变因果关系吗)?事实上无论我们取何种结论,总有一定道理但也均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二、域外犯罪论对问题之解说


  

  (一)域外学说之立论基点--事实判断


  

  历数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史的变迁及英美刑法中占主导地位的双层次原因学说,其立论基点皆为“非A仍B,则A非B之原因”这种纯客观的、不加限制的事实因果关系理论。美国刑法称之为“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以“but-for”公式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2]大陆法系称之为“条件说”--“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所引起”。[3]以形式逻辑必要条件的公式表述,即“无前必无后”--如果没有该危害行为,则必然没有该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不偷就医款”或“不打一拳”,则肯定不会发生前述之危害结果。于是可以认为:“偷”或“打”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要条件(事实)意义的因果关系。如此认识,便大大收缩和简化了刑法因果关系之识别范围及证明要求。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德国刑法学家梅兹格指出:“条件论在刑法学中也是唯一的因果关系理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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