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件客观事实看,李某在被掐脖前还身体正常可以喝酒吵架,而王某实施行为后李某当即倒地以致死亡;尽管李某自身带有脑血管病变因素,但其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完全可能高龄;尽管其既大量饮酒又情绪激动,但并无任何理由能够说明其脑血管当时一定就会破裂。由此可无争议地推定:无王某的行为便绝无李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即掐脖与死亡之间具有必要条件之联系。由于“死亡”本属刑法多种犯罪之类型化结果,而掐脖(尽管力度不大)亦雏具某些犯罪类型化之行为样态,故完全可以认为王某的行为同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之因果关系。
根据通说理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成立,而仅仅只是解决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尚须进入其它要件且主要是主观罪过的分析。对本案之最有意义、最有效率的分析思路,便转而投射在主观方面要件即王某对李某死亡结果之认识态度上。
首先,王某是否具有刑法上之故意。本案在处理中有观点认为,王某上前掐住李某脖子当然属于故意。但这种认识混淆了生活意义之故意同刑法上之故意的界限。对刑法上之故意,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14条之规定衡量。根据该规定,故意之内容集中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上;而对本案若定故意伤害罪,则必须证明王某在实施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属于“明知自己‘掐脖3-5秒’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案件当时的情况分析,无法证明王某具有这种故意--其只是打算以掐脖方式教训李某一下(在辱骂被害人的同时辅之以相配合的“要求闭嘴”的动作),故王某的行为因缺乏“伤害”的故意而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16]
在排除了故意犯罪之后,本案的分析焦点便集中在王某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掐脖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王某事实上并没有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这种可能性,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应当预见,则属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王某属于正常责任能力人,但其是否应当预见“掐脖3-5秒”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呢?这似乎仍然是一个难以定论的问题。在此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所谓应当预见,仅仅只是法律对行为人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实施行为所提出的一种合情合理的“注意”要求,并且只是要求去注意行为“可能”引发的最大危害结果。在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发生,取决于两个关键情节:一是王某所实施之行为的基本性质,二是王某的一般认知能力--由王某的警察职业所形成的对各种异常事件之耳熟能详的鲜活知识。
从行为的基本性质看,王某掐住他人脖子3-5秒,按社会一般常理来说也属一种非法的、攻击性的、带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法律对实施此类行为之行为人自然会提出远远高于其它行为之预见标准。换句话说,假若行为人是为抢救他人而在慌乱中掐住他人脖子,假若是故意攻击他人而掐住非要害部位,假若是“开玩笑”以平缓方式短时间掐住他人脖子,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法律均不应提出应当预见该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要求。而再从王某个人的一般认知能力看,其系职业警察,自然比普通百姓更知晓危险行为同各种蹊跷结果联系之可能。凭此两点理由,便足以对王某提出“应当预见自己的掐脖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之合理要求,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7]
对上述案例若采用域外犯罪论的理论分析,则在归因层面的判断一目了然,没有王某的掐脖行为便绝无李某当时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明显具有条件式联系即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但在归责层面问题却显得异常复杂。从相当因果关系之是否“相当”的视角衡量,必然会陷入见仁见智之困局;而以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分析似也难解困局之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