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此四要件之体系性的分析思路,并立足于司法可操作、可证明、可重复验证之基本要求,具体到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只是限定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意域之内,故简单采用西方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的立论基点“条件因果关系说”即已足够(疫学因果关系和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除外[13];即如果能够确定行为雏具刑法之类型化意义,且属于造成危害结果(刑法规范所确定之类型化结果)的必要条件--无前必无后(无前行为则必无后结果),便可以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按此思路,则前述的“偷就医款”和“打一拳”的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条件式联系,即可以认为其在客观方面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刑法第16条之明文规定衡量,即属于“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此一来,便将非常复杂、绞缠一团之多因素问题大大予以简化,在诉讼过程中成为一种几乎无须专门举证、被告人亦无从“狡辩”的显事实--“不偷”或“不打”肯定不会发生他人的死亡结果。
之所以能够采用最为简单的“条件说”划定如此宽泛的因果范围,则在于中国四要件体系下对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仅仅只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仅仅只是考察成立“犯罪”的要件之一;既没有“不法归责”层面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的规范性判断,更不表征全部的刑事责任归属,尚须进入“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之层面再行分别考察。在主体要件中,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具备这种常规能力的基础上,最终还须进入“主观基础”即罪过要件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之危害结果,有无罪过以及有何罪过。客观上具有刑法之因果关系,但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刑法第16条),即对行为之危害结果不能或不应认识,危害行为仍然是不能成立犯罪的。
并且,由于我国刑法对相当一部分过失犯罪之客观方面行为,往往并无具体的外观方面的类型化规定(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失火罪),在纯自然意义的因果联系方面,我们往往并不能“从客观上”看到危害结果是由物理性的行为所引起(如救生员擅离职守而导致游泳池里的儿童淹死)。刑法理论只能对导致结果之“行为”,进行高度概括并拟制为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究竟何谓“注意义务”,其实仍然也只得从主体身份和主观方面进行界定。只有确定了行为人因特定身份而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注意义务”(往往表现为“应当预见”),才可能倒过来反推并认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14]
(二)通过主观罪过以最终确定行为性质
尽管因果关系在客观现象上表现得异常复杂,但在中国四要件体系下我们在理论判断上仍然可以将其作简化处理。通过“条件说”建立起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并无争议的事实性联系;至于由此带来的归责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则留待对行为的主观方面(在广义上包括主体要件)的考察予以解决。通过主观方面对罪过的精细分析以确定最终的刑事责任归属。而之所以能够选择“主观方面”这样的限制机理,实乃我国刑法恰好在这一点上为刑法学理论提供了最充分的规范性支持,对故意和过失之不同罪过以及无罪过之危害行为,作了非常明确具体的定义性规定(德日刑法中并无这类规定)。
按照中国刑法第14、15和16条的规定,犯罪的成立在通常情况下主要取决于两方面要素(在客体和主体均具备的前提下):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罪过性的认知态度,两方面均齐备即主客观相统一才得以认定犯罪。在“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即至少在客观上行为与结果之间已经存有条件式联系的前提下,若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系“明知”,则为故意犯罪(根据“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不同意志因素,又分为直接故意的犯罪和间接故意的犯罪);若系“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若系事实上“没有预见”但却“应当预见”的,则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若在主观上既非“明知”也非“已知”或“应知”的,则为意外事件因而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