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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漏洞救济视角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无漏洞救济的空间预留:着眼将来发展


  

  受案范围的“无漏洞”不仅是当下的,还要能够因应将来经济社会的变迁与诉讼发展的需要,考虑将来可能出现的救济漏洞。


  

  (一)诉讼类型的开放性体现


  

  行政诉讼类型也有其局限性,经济社会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可能需要更多的救济手段,而诉讼类型的罗列却无法穷尽。凭借诉讼的类型化规定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既可能提供“无漏洞”的救济,也可能为“无漏洞”的救济套上缰绳。因而,修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讼类型的开放性,为“无漏洞”救济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域外相关立法可资借鉴。无论是日本对“无名抗告诉讼”的承认,还是德国对“特殊的诉”的创造,其结果都使得行政诉讼的类型呈现出开放的姿态,从而在保持成文法稳定性的同时及时地缩小其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的差距,进而与时俱进地推进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15]此次修法时对诉讼类型的设计,也有此考量。首先,给付金钱或者履行其他行政义务之诉,这是一般给付之诉。这类诉讼类型涵盖性强,能够克服引入诉讼类型后可能落后于将来的诉讼发展。“一般给付诉讼的适用对象和范围非常广泛,被视为兜底性诉讼,对其他诉讼种类起到补充作用,以达致公民权利无漏洞保护之目的”。[16]特别是,履行其他行政义务的一般给付之诉,与请求作出行为的课予义务之诉相结合,能够满足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需求。其次,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之诉。这被认为是一般确认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此类确认之诉,修法时考虑增加,就是为了将来“无漏洞”救济的需要,届时可以发展出更多子类型的确认诉讼。


  

  (二)不可诉排除情形的适度控制


  

  受案范围的排除应当明确,但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既是优势也是缺陷所在。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即使将来需要扩大受案范围,被明确排除在外的行政行为也无法再接受诉讼审查。因此,受案范围的排除也应当留有空间,能够不排除的尽量不排除,能够通过其他途径预留的尽量留下。例如,作为附带审查对象的行政规定,就不应当从受案范围中排除出去,不能规定行政规定不可诉,因为不排除附带审查将来有发展成为一种诉讼的可能,且《行政复议法》目前的附带审查模式将来也有修改的可能。其次,排除条款要适当修正以缓和。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明确排除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次修法过程中,几乎一致认为应当将一部分奖惩任免的内部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有必要增加但书对排除情形进行修正,对于修正的程度则有不同观点。有的就认为,开除或辞退的情形可诉,因为相对人在起诉之时已经不是公务员了,涉及作为公民的权利义务便具有外部性,应当可诉。从域外立法及审判实践看,更多的国家或地区持“重要性理论”,只要内部行政对公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就允许其起诉。鉴于目前的审判环境与司法能力,受案范围的开口不宜过宽,但应当为将来留有空间,但书内容可以这样考虑:不予录用或开除辞退等情形的除外。至于此处的“等”,是“重大影响”,还是与开除辞退类似的行为,留待将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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