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概括的肯定性条款,加上具体的排除性条款,是域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通例,有利于保护诉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立法都规定,公法争议,除宪法争议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属行政诉讼范围。若没有相反的规定,所有行政争议均假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某一特定的起诉,经法院审查不在排除之列的即可受理。这种立法模式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的理念,法律规定某一权利必然内含着救济权,诉权无需另行再做规定,因此可诉行为的列举性规定没有必要。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为公民的权利保障提供尽可能“无漏洞”的司法救济可能,要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宽泛的,原则上所有因公权力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均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因此,“假定可审查”模式是“无漏洞”救济的最佳体现。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定模式,是具体的肯定性条款加上具体的排除性条件,其缺陷有二:其一,具体规定可诉的情形,难免挂万漏一,有的权利可能没有救济的途径;其二,既不在可诉范围又不在排除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各地对某一行为是否可诉常有分歧。行政诉讼法此次修改时,应当概括地规定所有行政争议均可诉,同时对排除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
(二)可诉情形的类型化标准
可诉情形予以概括规定,也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具体的行为进行分类,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发放抚恤金”,而行政执法现实中类似的许可行为、给付行为却种类繁多,这些具体分类无法“无漏洞”地涵盖,也就无法给予“无漏洞”的救济。修法时应借鉴域外立法,引入行政诉讼类型,以诉讼类型作为界定可诉情形的标准。行政诉讼类型入法,是当前行政诉讼立法的趋势。“在诉讼法学领域,类型化原本就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其目的就在于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总结,从而为相应的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只有不断扩展行政诉讼的类型,公民权利才能实现无漏洞的完整性救济”。[7]域外也大多借助诉讼类型将所有行政争议纳入司法审查,并对整个行政诉讼规则提供框架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