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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漏洞救济视角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排除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在“假定可审查”模式下,只有排除情形明确了,可诉的界限才能得到明确,才能确保概括性的权利保护真正起到作用。通过上述概念的内在逻辑及起诉时机的排除之外,仍有必要在法条中明确排除的情形只有: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为了确保排除的明确性,应当尽可能不再设兜底条款。例如,不再采用“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作为兜底,否则排除条款的明确性就会大打折扣,可诉与不可诉之间的界限也就变得模糊不清,“无漏洞”的救济也就无从谈起。


  

  三、无漏洞救济的多元体系:不局限于传统争议对象


  

  修法应克服传统行政诉讼所体现出的局限,从预防纠纷、裁量规制、综合治理、附带审查等多方位着手,尽可能构建更有深度、更有广度地实质化解行政诉讼相关争议的救济体系。


  

  (一)多元化、多方位的诉讼类型与救济手段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可能是多样的,起诉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也可能各不相同,应当有相应的多元手段以资保护,始称得上“无漏洞”的救济。例如,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将对起诉人产生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因而诉请救济的,现行行政诉讼就无法提供相应的救济。这次修法有必要纳入禁止诉讼或称预防性行政诉讼,可以说是彰显“无漏洞”救济的最大亮点,也是司法参与社会管理的最佳创新,能够克服原有行政诉讼只限于事后救济的局限。现行行政诉讼法以事后救济为中心,“与‘有效、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之国际标准尚有一段距离”。[10]特别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后,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事后再行救济显然‘缓不济急’”,[11]引入禁止诉讼更显必要与紧迫。又如,这次修法有必要保留并扩大变更诉讼类型的适用范围。考虑到裁量行政日渐增多以及司法规制的必要性,也基于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需要,这次立法不同于域外的立法例,保留并扩展了变更诉讼类型。行政裁量行为不断增多,相应的诉求也必然会增多,“无漏洞”的救济应当对合理性审查的请求有所回应。再如,这次修法有必要认可综合性诉讼类型,即行政合同争议之诉。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因签订履行行政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仍有争议。域内外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尚无明确的标准,有的行政合同争议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或者民事行政均受理,甚至民事行政均不予受理。这次修法时应当明确可以提起行政合同争议之诉。行政合同争议之诉是综合性的诉讼,可能同时涉及几类诉讼类型,立法时可在条款中明确指引提起哪些诉讼,如可请求履行行政合同义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合同行为。最后,新法还有必要规定行政公益诉讼规则。行政公益诉讼虽然没有规定于诉讼类型,而是体现于诉讼参加人一章,但对于那些分散的、遭受细微的、不明显损害的起诉人,同样是“无漏洞”救济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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