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只存在于人性的第二层次
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看出,西方学者的普遍看法是,“法”特别是实在法,不存在于人性的自然层次,仅存在于人性的社会层次。人性的自然层次所适用的是自然法则,不存在社会层次所适用的社会法则,即我们一般所说的“法”。也就是说,自然的人与社会的人的活动法则是不同的。自然的人与动物无异,因而服从动物法则或丛林法则。这种法则要求其活动与周围环境保持平衡,要求个体为生存而斗争,与其他个体激烈竞争,因而形成强者、适者生存,弱者、不适者被淘汰的状况。社会的人有了理性,有了是非之类的道德观念,再加上社会状态下产生了许多新的行为和许多新的活动领域,因而不可能再像动物那样地生活,也不可能以动物的标准评价彼此之间的行为,于是必然产生一种与其社会生活相适应的新法则,即道德法则,它要求人的活动不仅与自然保持平衡,而且彼此之间能和谐相处,不再彼此为敌,动不动就以兵戎相见,以实力说话,而是能对实力的使用进行道德评价和加以合理地限制。当然,这不是说自然法则在社会中完全不起作用,而只是说它作用的方式和方法受到了社会法则的限制。也就是说,在社会状态下不是说实力不起作用,恰好相反,实力仍然是关键,但不再是实力决定一切或仅仅凭实力办事,因为在社会状态下“强权就是真理”的原则已行不通,武力的使用就受到许多限制,不允许乱用武力。如战争法就是规制公开使用武力的规则,它对武力的种类、使用的前提条件、使用的方式和方法作了许多规定和限制。
社会状态下的人之所以需要不同于自然状态下的人的“法”,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人有了理性,行为有了自觉性,不再听命于自然(本能) ,能为自己的行为立法。这一点明显不同于自然的人。自然的人只有感性,没有理性,因此他只能跟着感觉走,“避苦求乐”就是他行动的法则。社会的人有理性就有立法的能力,因而其行为除了服从自然律,即“他律”外,还接受理性为其立的法,即“自律”的指导,从而使他有自由。这就是说,社会法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它使人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使人获得了自由。而且作为集体理性和智慧结晶的社会法使人的行为更自由和更有自觉性。
社会状态下的人的行为不再是一种价值选择——利己主义,而是两种价值选择——既利己又利他、利公,而且后者日益得到重视和强调。这就使自然法则不再是唯一的,因为新产生了道德法则,并且其地位已超过自然法则。因此,社会层次的人性的法就更多地表达人的社会生活之道或道德律,使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们去追求一种好的或善的生活。而这种善的生活的真谛就是正义,就是与其他人、与自然界的其他事物和谐相处。因为只有在这种和谐中,人才能获得全面的发展和最大限度的自由,各种资源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益。法就是为了这一追求,由人的理性根据人生活的社会性而设计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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