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状态不同于自然状态的另一个特点,就是人有了是非观念或者说形成了共同的价值观念。一般认为自然状态没有是非观念,这一说法现在看来不准确,应该是每个人自以为是,都是以自己感觉的快乐为标准,与别人之间没有平等的交往,达不成共识。社会改变了孤立的人,交往中逐渐形成共识,并成为进一步交往的原则。这些原则使人们之间有了诚实和信赖,逐渐变为联结人们的精神纽带。为了维护这一精神纽带和使这些原则具有可操作性,进而产生了法律。
社会状态不同于自然状态的另一特点就是有了财产的不同占有和使用,有了所有权,它是人的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正义所关注的重要问题——社会资源的合理支配。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防止少数人对社会资源的垄断和滥用。而要追求这些价值,就必须有一套能明确划分所有权的标准,而法律正是这样一种系统,它能明晰产权,解决由财产所引发的社会纠纷。因而社会状态下法的产生就成为必然社会状态下人的行为的多维性和多样性,特别是向善和向恶两种价值取向的同时并存,使社会有必要协调统一人们的行为,遏制其作恶的行为,而协调的标准就只能是道德律,而且还不是一般的道德律,必须是带有外在强制性的道德律,而这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就是法。从法存在的形式——制度来看,也说明它为社会层次的人性所特有。上面在谈到人性的社会层次时曾指出它的一个特点是产生了复杂的社会制度,以规制人的行为,而法就是其中覆盖面最广、控制力最强的社会制度,在它的约束下,能建立一种比较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所以“法”只产生和存在于人性的社会层次,不会存在于人性的自然层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社会和国家是有区别的,国家与社会在时空上都不同一,它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产生的一种特殊组织,国家中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即国家法,它只是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以,不能认为国家法之前就不存在法。
由此看来,“法”的产生与社会层次的人性之间有必然关系,它是社会层次的人性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人进行社会生活所必须的,而且必然在性质和内容上与自然层次的人性的相适用法则——自然法则,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三)作为社会法则的“法”与自然法则的联系
应该指出的是,适用于社会的“法”与适用于自然状态的自然法则之间又不是毫无关系的,恰好相反,前者必须以后者为基础,是对其选择利用的结果,因此,其中必然包含着许多自然法则的内容,必然在根本上不能有悖于自然法则。例如,
婚姻法的内容就必须尊重人的性的生理规律:不能乱规定结婚年龄,而必须根据性成熟的生理年龄;禁止通婚的规定不仅要尊重伦理习惯,而且要有遗传学的科学依据;计划生育的指标也必须遵循人口发展的规律等,否则,必然造成人口危机或人口灾难。这里的差别在于,动物之间的性行为和生育活动,完全凭本能或感觉,而
婚姻法是人类理性思考的产物,是在总结长期的社会经验和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因而限制或禁止了两性活动中的不科学行为,或防止它们向不正确的方向发展。我们知道,在社会状态下这一发展的可能性是多维的,超出合理性限度的现象甚至发生“异化”的现象都可能发生。例如乱伦、卖淫等。因此,有必要用法律的形式对它们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