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亚里士多德相似,近代的许多思想家也把法律的产生与人类的社会生活联系起来,认为法律,特别是实在法或国家法只是人类进入社会状态或文明状态之后才有的,在此之前,即在自然状态或野蛮时期,人类的活动服从的是实力法则或丛林法则。如霍布斯就把自然状态描述为一种人与人争斗的“战争状态”,说在这一状态里人们没有财产和是非观念,彼此之间像狼与狼一样争斗不休;只是在签定了社会契约建立了公共权力,从而进入社会状态后才有所改变,人们才有财产、是非和正义的观念,并制定了民约法以作为具体衡量的标准。斯宾诺莎在论述自然状态时指出,这时人们所服从的是大自然的法则。他说:“所谓天然的权利与法令,我只是指一些自然律,因为有这些律,我们认为每个个体都为自然所限,在某种方式中生活与活动……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就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11]康德也把人类社会区分为野蛮和文明两个阶段,认为其区分的标志就在于有无法律,所以这两个阶段也可以叫有法与无法状态。康德在探索法律的人性基础时曾明确指出,法律根源于人的实践理性,是它给人类所立的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外在强制使人们遵从的人类的活动法则,它是实践理性给人类所立的法,即道德律的派生物和落实中的一种辅助性手段。[12]
与以上所介绍的思想家从人的理性中寻找法律的根源不同,功利主义者以人的感性及其规律作为论述的出发点。他们认为人的感性及其规律,即避苦求乐是人的本质所在,人的理性和社会性只是一种辅助性的东西。不过他们仍然肯定道德性是人的基本属性,也认为人的道德性来源于人的社会生活及其需要,而法律正是使人过一种有道德生活的辅助性手段。其中的代表是休谟。他把人区分为感性和理性或自然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不过他将感性作为人的本质属性,认为它是人性的核心和终极,是人性的出发点,是人的精神所在。他说:“我们所确实知道的唯一存在物就是知觉,由于这些知觉借着意识直接呈现于我们,所以它们获得了我们最强烈的同意,并且是我们一切结论的原始基础。”[13]他认为要过一种社会的生活,就必须具有不同于自然状态的人的德性和遵循不同的法则,由此产生了道德和正义。其核心的内容就是对财物的稳定占有,根据同意的转让所有物和履行许诺。其进一步的发展就是产生了政府和法律用以保障正义的实现。显然,休谟认为自然状态的人和社会状态的人有不同的属性并遵守不同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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