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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的两个层次与法


  二、法与人性的两个层次

  (一)西方历史上关于人性的两个层次与法的关系的论述

  西方历史上有许多思想家曾论及人的二重本性问题,古希腊的著名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曾明确地使用了“第二本性”的概念。他说:“教育很可以改变一个人,但这样做了它就创造了一种第二本性。”[5]亚里士多德在谈到人的品德时也把它与生而俱有的属性区别开来。他说:“伦理德性是由风俗习惯熏陶出来的,而不是自然本性。自然的东西不能用习惯改变。人们自然具有的是接受德性的能力,先以潜能的形式被随身携带,后以现实活动的方式被展示出来。德性则和其他技术一样,是用了才有,不是有了才用。一切德性通过习惯而生成,通过习惯而毁灭。人们通过相应的现实活动,而具有某种品质,品质为现实活动所决定。”[6]他进一步指出,人之所以能通过后天的实践获得优良的品德,是因为人有理性,特别是其中的实践理性。亚里士多德说,人的理性之所以使人具有德性,而且是其他事物所不具有的品性,这是因为理性是能使人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的一种能力,它能使人认识人的政治或城邦动物的本质,从而使他们能明辨是非,懂得人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并能按照此理安排自己的活动。也就是说,理性使他具有一种优良的品德,而这才是他从事政治活动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根本。他说:“人类所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于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而家庭和城邦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7]又说:“人们所由入善成德者出于三端:这三端为[出生所禀的]天赋,[日后养成的]习惯,及[其内在的]理性……人类的某些自然品质,起初对于社会是不发生作用的。积习变更天赋;人生的某些品质,几其长成,日夕熏染,或习于向善,或惯常从恶……人类[除了天赋和习惯外]又有理性的生活; 理性实为人类所独有。人类对此三端必须求其相互间的和谐,方才可以乐生遂性。[ 而理性尤应是三者中的基调。]”[8]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因为德性来自后天的习惯,而习惯有好坏之分,因而人的品德有善恶之别。他认为好的品德,即能使人过一种至善生活的品德就是正义,它是在家庭和国家(城邦) 这些社会组织的活动中逐渐养成的,也是指导这些组织活动的最高原则。亚里士多德认为,个人的好品德的养成和城邦活动中正义原则的落实,不是纯自然和自发的过程,它必须借助于一种凝结着集体理性(智慧) 和能具体表达正义原则,且能凭借公共权力强迫人们遵从的特殊手段,即作为社会制度的法律。他说:“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9]法律由正义衍生,用以衡量人间的是非曲直。他说:“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 ,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 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10] 由此看来,亚里士多德是把法律作为人的社会性或人的社会品德——道德性的一个派生物和培养这一品德的辅助性手段来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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