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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

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



——重新解读宪法10条

张千帆


【关键词】城市土地;国家所有
【全文】
  

  一、引言


  

  一般认为,1982年宪法10条在一夜之间宣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建立了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城乡二元体制。虽然在此前实施计划经济的三十年里,土地作为马克思主义经典话语下的“生产资料”被普遍假定为公有,因而这一突如其来的规定在当时并没有吸引多少注意,但是近年来却引发了广泛争议,[1] 并产生了土地公有制所特有的持久困惑。城市土地收归“国有”是否意味着城市居民失去对城市土地的使用权?政府在征收城市房屋过程中是否有义务补偿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在征地和拆迁冲突此起彼伏的今天,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宪法解释的学理探讨,而且关乎中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长治久安。即便中国宪法尚未通过诉讼而进入人们的现实生活,误读宪法10条所产生的影响也绝不仅限于理论层次,而且早已体现于法律、政策乃至整个发展模式,并直接触动广大居民的基本生存。


  

  本文的目的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结构,探讨土地“公有”或“国有”的意涵及其对解释中国宪法10条的启示。文章首先比较了美国和加拿大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与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并描述了联邦土地所有权和政府土地使用权与管理权的法律轮廓。通过加拿大土地的“国王所有”观念,文章进一步提出了“名义性”土地所有权的宪法概念,并以此来解释1982年宪法10条的“国家所有”条款。文章通过结构、历史和目的等解释方法论证,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只能是一种名义性所有权,并不触动土地使用权的实质,因而宪法10条并未剥夺私人或企事业单位原先对城市土地的实际占有权与使用权。


  

  二、土地所有权的概念、性质与含义


  

  1、财产、物权与所有权


  

  根据经典的自由主义理论,财产权是一种先于政府而存在的近乎“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和霍布斯不同,洛克认为财产权是一种“前政治”产物,先于国家和政府存在而存在,因而无需依靠国家法律而获得其自身的正当性;恰好相反,对财产权的尊重与保障程度是衡量政府合法性的重要依据。[2] 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更是宣布:“财产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然而,一旦离开政治宣言而回到法律操作层面,“财产权”的概念是相当复杂的,因而首先有必要厘清财产概念的层次与内涵。


  

  作为人对物的一种排他性权利,财产权首先体现在财产归属的主体问题上。在西方法律文献和辞典中,“财产”(property)和“所有权”(ownership)往往是交换使用的同义词,因而这个意义上的所有权也必然内含占用、收益、处分等使用土地的权利。例如《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法令所禁止的使用除外。”《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权能)也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物之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将“所有权”定义为“使用和享受财产的权利集合,包括向他人转让的权利”,“对物或(权利)主张的完全控制、名号(title)或经营(proprietary)权利”,“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整体”,或“占有、享受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3]


  

  相比之下,中国借鉴日本法学用语,用“物权”指代人对财产的权利,“所有权”则是隶属于“物权”之下的一种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没有将所有权和其它权利属性混为一谈,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我们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权利统称为“使用权”,那么《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显然是和使用权相区分的。当然,土地所有权也必然暗含着使用土地的权利,而《物权法》本身似乎也在不同地方运用了不同含义的“所有权”概念,例如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第2条的一般定义至少表明“所有权”两种理解的可能性。


  

  根据前一种理解,“所有权”的外延很大,不仅包括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且也包括全部使用权;根据后一种理解,“所有权”的范围极其有限,仅限于名义所有,而不包括实际使用权,尽管即便名义所有权也必然对使用权产生潜在影响。对于私人所有的土地或其它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概念是简单统一的,因而第一种理解是完全适当的。但是如下所述,对于公共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系更加复杂,对所有权概念的界定也必须更为谨慎。以下通过比较美国和加拿大土地制度,进一步拓清公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结构。


  

  2、“公地”究竟谁所有?美国模式


  

  在一般人印象中,美国似乎是“土地私有化”的典型代表,其实相当比例的美国土地是政府所有的“公地”(public lands)。据统计,美国联邦政府拥有6. 5亿英亩土地,约占全部国土的30%,联邦政府绝对是美国的“头号地主”。[4] 绝大多数土地由渔业和野生动物服务局(FWS)、国家公园服务局(NPS)、森林服务局和土地管理局(BLM)等机构管理。其中土地管理局控制的土地最多(2.7亿英亩),但多数都是位于西部和阿拉斯加的相对贫瘠的“荒山野岭”。事实上,联邦土地占了许多西部州领土的绝对多数,联邦拥有82%的内华达州、68%的阿拉斯加州、64%的犹他州、63%的爱达荷州、61%的加州以及将近一半的的怀俄明州和俄勒冈州。[5] 这些联邦土地不仅由联邦政府全权管理,州政府不得插足,而且也因其联邦所有权而享受征税豁免权。在这个意义上,要说这些地区仍然是一个独立于联邦之外的“主权州”,确实有点讽刺。[6]


  

  美国联邦之所以拥有这么多土地,是因为英国人“发现”美洲并定居后,美洲殖民地的全部土地所有权被认为归属英国国王,并在独立战争后归美国所有。当时美国七州拥有大批西部土地,引来其余六州抱怨“不公”,因而这些土地“为了合众国的利用和利益”被有条件转交邦联政府。在1777年制定《邦联条款》的时候,各州都签署了放弃西部土地的协议;邦联国会则通过决议,表达了这些土地将被用于“合众国的共同利益,并被定居和形成单独的共和州”的意愿。[7] 在建国初期,受洛克财产理论和杰弗逊“耕者有其田”理念的影响,联邦并不打算永久拥有和占用联邦土地,而是计划通过类似于无偿“划拨”的处置(disposition)方式送给西部定居者,支持贯穿19世纪的西部大开发。1862年的《家园法》(Homestead Act)将联邦土地分为160英亩的地块,送给真诚愿意定居和开发土地的居民。虽然联邦原本是想通过出售土地获得收入,但是这一目的并未实现;大批无地居民蜂拥而入并在联邦土地上定居,而国会则顺势承认了其占用的合法性。[8] 由此可见,早期的联邦政策导向是将联邦土地作为对外开放的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联邦土地与其说是联邦政府所有,不如说全体人民公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合法定居并将公地转化为自己的私有土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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