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吴英均系以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合作开发酒店、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同时,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经常用集资款一次向一个房产公司购买大批房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吴英的上述种种行为显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11]这一推理实在潦草和粗疏,经不起推敲:首先,注册多家公司、购买大批房产、买断广告位、制作宣传册都是合法、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行为本身违法或者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实施这些行为就是为集资诈骗作准备,未免武断,难以服众。如果吴英实施这些行为果真是为诈骗公众存款打前站,则世人真要赞叹其“滴水不漏”的犯罪谋划。其次,珠宝堆在办公室未必就是炫富,即使是炫富,通常也仅是满足个人的虚荣心,极难与诈骗行为发生勾连。第三,在炒期货亏损的情况下仍支付高利给贷款人,正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将其视为是“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联想未免过于丰富。最后,未明确表明或者不实陈述借款理由,未必就是意图诈骗。与金融机构不同,民间借贷的贷款人往往并不特别关心借款用途(不少民间借贷合同缺乏借款用途的内容,就是明证),而更关心利息回报或双方关系,这些才是他们作出借款决定的根本原因。而对借款人而言,为了获取借款,含糊其辞或者编造虚假理由,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但只要借款人是抱着“有借有还”的心态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则难以将这种生活意义上的欺骗认定为刑法上的诈骗。
以上是从借款人吴英的角度排除其行为存在诈骗要素。如果从贷款人的角度来分析,则更难以认定吴英的行为存在诈骗要素。“骗”与“被骗”,根本原因在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但在本案中,却并不存在这一问题。吴英的投资项目几乎都在东阳本地,都是传统的微利行业。稍有经验的市场参与者都可以从吴英的投资布局中,判断这些投资的风险和利润。向吴英放贷的11人都是职业放贷者(其中7人已被有关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掌握大量公众资金、有盈亏判断能力与风险控制能力的“专业人士”,而非社会上容易遭受欺骗的普通民众。作为专业的高利贷经营者,他们非常清楚“高回报与高风险始终并存”的铁律—高于银行利息数十倍甚至数百倍的回报,必定潜隐着巨大的风险。在此情形下,他们之所以敢把资金借给吴英,是因为他们都有赌徒心理,都期望在资金链断裂之前本息全回,大赚一笔,抽身而退,把巨大的窟窿留给倒霉的后来者。在这个过程中,根本不需要吴英主动利诱或欺骗,他们早就怀揣着巨额资金择机而动了。由于存在这种追逐高利的动机,他们实际上并不在乎吴英借款的实际用途,也不在乎吴英投资项目的盈亏,他们在乎的是尽早拿回本息。[12]对于这些精明的高利贷经营者而言,是很难被骗的。
三、余论:仅仅只需开放金融市场吗
评议热点案件,事实问题往往是个软肋。不过,尽管未能旁听庭审,也未能翻阅案卷,但综合各种信息来源,笔者对以下事实业已形成“内心确信”:一个盲目自信的经营者,为了实施一种所谓的“链式”经营模式而高息拆借巨资,负债经营,最终雪球越滚越大,乃至崩盘。[13]这种因盲目扩张而失败的商业案例,绝不能与庞氏骗局相提并论。庞氏骗局有两大特征:其一是“拆东墙补西墙”,即用后期投资者的资金作为盈利支付给前期投资者。本案中吴英也有用后来筹集的资金支付先前借款本息的手法(并非全部),但这其实是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就违法;其二是“空手套白狼”,即所谓的投资项目根本就是子虚乌有或者只是个障眼物,这才是决定行为违法的关键,[14]而吴英的实业公司、投资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尽管公司是负债运营,项目也未必盈利。可见,吴英既非李嘉诚,也非麦道夫,而只是一个因盲目投资而债台高筑、经营失败的普通创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