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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二、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群中的一员,同样应当具备“诈骗”这一必要要素


  

  1.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应当具备“诈骗”这一共同要素


  

  现行《刑法》在分则第四章规定了诈骗罪(第266条),同时又在第三章第六节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第192条)、贷款诈骗罪(第193条)、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保险诈骗罪(第198条)等9个金融诈骗罪,第三章第八节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第224条)。这些犯罪构成了刑法中的“诈骗罪群”。一般认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是普通诈骗罪,而上述其他条文规定的是特别诈骗罪,前者与后者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但无论是普通诈骗罪还是特别诈骗罪,只要是诈骗罪群中的一员,都应当具备“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使用“诈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10]


  

  何谓“诈骗方法”?简单地说,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当然,不同类型的诈骗罪,所使用的诈骗方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一致,而是各有其特点。就集资诈骗罪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诈骗行为与获财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也获取了他人财物,但他人交付财物不是因为陷于错误认识,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为诈骗既遂。


  

  2.在高利贷案件中,基于借贷双方的特殊身份,应当谨慎判断有无“诈骗”这一要素


  

  判断有无“诈骗”要素,应当从过程和效果两个方面作双向考察: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有无实施诈骗行为;另一方面要考察被害人有无陷入错误认识。在高利借贷案件中,基于借贷双方对于借款风险和回报的高度认知,因而应当谨慎地判断有无“诈骗”因素。一方面,借款人之所以许以高息,通常是有燃眉之急,需要借款渡过暂时困难;另一方面,贷款人之所以愿意出借,往往是经过风险和收益计算之后,认为最终能够收回本息。在此,借贷双方都有“赌一把”的心理(借款人是赌将来能够“鲤鱼翻身”,还清债务;贷款人是赌风险可以规避,投资终有回报),一般(并非绝对)不存在有意的“骗”和无意的“被骗”,因而基本可以排除“诈骗”要素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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