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似亦未真正澄清。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先后颁布了若干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对于二者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关系大多语焉不详。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这方面有所改进,但仍需进一步明确。根据《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该解释第2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该条所列的行为,同时符合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据此,不难推断,《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可见,在《解释》的制定者看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至少有部分是相同的。而笔者认为,二者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一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就吴英案而言,要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首先必须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在于“吸收公众存款”(集资),“非法”则是一种法律评价
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个要素:一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是扰乱金融秩序。不过,就这两个要素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亦言之,如果能够认定某一行为属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该行为必然扰乱了金融秩序(严重程度另论)。因此,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看,“扰乱金融秩序”这一要素对判定行为是否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具有实质意义。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前半部分是正确的,后半部分则是错误的。一方面,扰乱金融秩序虽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要素,但这一结果要素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相伴生的,因而是可以直接推断的。另一方面,非法从事货币资本经营当然会扰乱金融秩序,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样也会扰乱金融秩序,认为单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会扰乱金融秩序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生活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