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叶良芳
【摘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必须考证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吴英案中,集资对象是特定的高利贷经营者,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且借贷双方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因而排除“社会公众”和“诈骗”要素的存在。
【关键词】集资;诈骗;民间借贷;金融监管
【全文】
在规范层面,需要评判的是,对吴英这一集资行为的定性及其处罚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契合性。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需要考证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一、集资诈骗是一种非法集资活动,必须以存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为前提
1.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堵截关系,二者在客观行为方面完全相同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现行刑法设立了三个罪名予以规制。这三个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这三个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利息为对价吸收公众资金,其媒介是存单(或者类似凭证);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以投资回报为对价吸收公众资金,其媒介是股票、债券;集资诈骗罪则是以诈骗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其媒介既可能是存单(或者类似凭证),也可能是股票、债券等。从逻辑关系来看,非法集资处于第一层次,包括非法集资犯罪和非法集资违法两类;非法集资犯罪处于第二层次,包括“使用”型非法集资犯罪和“占有”型非法集资犯罪。前者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后者则指集资诈骗罪。由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于同一层次,因此厘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系,也就厘清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因而以下着重阐释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
关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有权威教材归纳了三点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结果犯,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是行为犯,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在于将非法筹集的资金占为己有,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通过非法吸收存款进行盈利活动,并无将非法所吸收的存款据为已有的目的。[1]然而,上述归纳过于抽象和模糊(第一点的客体区别和第三点的目的区别,都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第二点的客观方面区别又未真正辨明),难以对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笔者认为,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的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处暂时排除以公开发行证券方式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判定某一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首先必须以该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前提;如果某一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亦不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申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行为要素方面并无本质差异,二者的区别根本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