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监督的直接价值目标--社会的法的秩序
秩序是事物之间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上的位序排列。事物在一定秩序中的位序排列、位置和状态,既源自于事物本身的属性和作用功能,这决定了事物在何种位置和状态条件下才能满足秩序对事物的需要,又源自于秩序本身存在和发展的需要,这决定了事物在何种位置和状态条件下,才能保证秩序中的事物都能共处和发展。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相对恒定状态,因此,可以将一定的社会秩序视作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当然这里的社会是相对于自然界而言的人类社会,这里的社会秩序也应广义地理解为人类社会秩序。一定社会秩序的恒定存在,是包括社会主体在内的社会事实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于是国家便用具有强制实施属性的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以维持和固化社会秩序。国家权力机关亦依照法律授权从不同的角度,或直接或间接地担当起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作为由宪法确定并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所承担的诉讼监督职责,在根本上就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和责任。当然,诉讼监督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由其职责和自身属性决定,具有一定的法的限制性。我们将这种由诉讼监督维护的社会秩序,简称为“社会的法的秩序”。这也就成了检察诉讼监督的第二个价值目标。
首先,作为检察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的“社会的法的秩序”具有法定性。这种社会秩序仅是指由法律所确认需要以诉讼监督维护和规范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由社会关系的多样化所决定,也呈多样化状态。被贴上法律秩序标签的社会秩序,是那些最直接、最重大影响到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检察诉讼监督所追求和维护的“社会的法的秩序”仅存在于法律秩序范畴内。
其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时追求“社会的法的秩序”价值目标,呈现为直接作用于诉讼中的法定秩序维护,间接地服务于其他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满足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对检察地位、任务等设置安排的要求。
最后,检察诉讼监督对“社会的法的秩序”价值目标的追求,满足了其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内在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国家和社会对检察机关的要求,检察法律监督的立法设置正是基于这种需要,因而也成了检察的行为指南和内在需要。也正是这种行为指南和内在需要的存在和发挥作用,检察才有了“法律守护人”的外在形象。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作为行为指南和内在需要,与检察诉讼监督“社会的法的秩序”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它们统一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成为检察履行诉讼监督的内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