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种观点认为,所谓监督就是指上对下的监督,因而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与其行使的公诉等职能相冲突,检察机关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因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其实,现代汉语中的“监督”,其含义不限于自上而下的“察看”,那种把监督认为就是指上对下的监督,是狭义的监督观点。从广义上看,监督的模式有三:一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为纠正模式,通常表现为实体结果的直接纠正权;二是同级之间的监督,为制约模式,通常表现为程序上的发动权和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建议权;三是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为建议模式,通常表现为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请求权。“那种认为监督就必须是居高临下、监督者一定要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观点是把监督中的一种含义绝对化。”[5]“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检察监督是一种平等的监督……在有些人看来,只要存在着监督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在地位上就必然是不平等的,其实并不尽然。……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控未被法院接受时,这也是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一种制约或监督。”[6]
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属于同级之间的监督,是广义监督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相互制衡中的监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受到公安、法院制约中的监督,而不是单方面的、居高临下的监督。“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如职务犯罪监督亦如此,尽管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具有强制性,监督有一定的力度,但是职务犯罪能否认定最后还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及行政诉讼监督,其监督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两种监督受到法院的制衡更是勿须赘言。
三、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
社会价值是社会需要的满足。一个社会事实选择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取决于其本身的属性,同时也决定于社会对它的需要。社会事实满足社会需要,是该社会事实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由。价值目标作为主体内在的驱动性因素,会决定主体的外在行为,决定主体选择何种行为和行为方式以及行为的作用对象及其作用力,以帮助主体实现其价值目标。正因为价值目标或者说价值需求对价值主体有着这样的决定性和规定性,我们说社会事实对价值目标的选择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则该社会事实也就有了存在和发展的理由。因此,我们在探讨何为检察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时,就应立足于检察自身属性和社会对它的需要。诉讼监督的价值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学界通常认为法律价值包括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最重要的当是正义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