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监督的范围
诉讼是定分止争的手段,且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是除司法以外的其他主体、除诉讼以外的其他手段都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说诉讼是社会的最后救济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也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在诉讼过程中,所有最后的行政权运作违法问题都会反映出来,所有司法的违法情形也会存在于其中。诉讼监督正是抓住了诉讼这个社会的最后救济阶段,通过诉讼的形式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国家的诉讼法或具体或原则地给检察机关赋予了监督权。这些由诉讼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可被归纳为“诉讼监督”。对如何认识诉讼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争。狭义上的诉讼监督仅指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权力监督(学界所称的诉讼监督主要是指这种)。广义上的诉讼监督是指对与诉讼有关的国家权力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其中既包括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权力监督(本文称之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也包括以诉讼方式提起的对权力的监督(本文称之为“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前者根据现行法律可包括对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的监督、对于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后者主要是指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反贪污、反渎职侵权)、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等。笔者认为,就各诉讼法所作授权实际而言,广义的诉讼监督比较符合实际。
若是我们以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之间具有内在的体用关系观察之,检察法律监督是通过检察诉讼监督来实现的,若是说检察法律监督还存在着对某些非诉讼行为的监督,则这种监督亦是源自于诉讼监督的衍生,且这种监督更宜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而不应以“纠正违法”来进行,因为后者已超越了检察权限,“纠正违法”更适宜于适用于纠正诉讼活动中的公权力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也是一种诉讼监督,我们称之为职务犯罪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实施职务犯罪,既是对公权力的滥用或怠用,也是对国家法治的重大破坏,更是对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所表现的人民意志的违背。通过侦查活动对这些职务犯罪进行的依法惩治,既督促公权力的依法行使,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也维护了国家的法治尊严,保障了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使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得以实现,从而在本质上确保了“执政为民”成为现实。“职务犯罪侦查不仅带有打击犯罪的性质,而且带有督促执法的性质,更带有司法权维护、监督公权的性质。”[1]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不仅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司法诉讼活动,而且还是一种法律监督活动,体现了以权力制衡权力的法律监督性质,属于诉讼监督的一种。于是,国家便紧紧抓住诉讼监督的这种属性,通过立法,以宪法和法律将这种诉讼监督权授予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实现其法律监督权的方法和途径。同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现时对检察法律监督的需要,阶段性地完成了对检察法律监督权力范围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