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是权力的有限性。“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特殊地位,可以使各个权力分支达到平衡,保证它们发挥最佳作用。”[2]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权行使时,也就表现出了它的权力范围的有限性,除了程序启动权,[3]很少有甚至是没有直接改变或纠正其他国家权力决定的权力。检察机关对其他的国家权力行使诉讼监督权,其方式也主要局限于其行使的请求权和主张权。权力的有限性还反映在诉讼监督主要局限于对公权力的诉讼行为,或者是在诉讼中所反映出的公权力违法或不正确履行。
二、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核心命题
检察机关依法为法律监督机关,然在实践中却为诉讼监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其一,这种边界的划分既缘于资源配置的限制,更缘于对权力扩张的预防。法律监督的含义必须要有一定的边界,而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等检察资源不足以支持实现一般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实质为权力制衡,制衡的对象为国家权力而不是公民权利,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法律运行中的所有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法律适用等事无巨细地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是只能对法律运行中涉及到国家权力且国家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重点环节予以监督。另外,历史也告诉我们,御史制度存在令人恐怖的权力滥用现象,说明监督权与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权力扩张以致滥用的天性。一般监督则给了监督权扩张的巨大可能性,因而现行宪法果断地将“54宪法”的这项检察权能予以剔除。即使是出于权力制衡,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对行政权、审判权运作的所有环节都予以监督。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途径多种多样,除检察机关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审计监督、监察监督、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其他监督制约相互配合,并划定彼此边界,否则有叠床架屋之嫌。而这一边界就是与诉讼有关,即诉讼监督。
其二,法律监督的历史亦是经历了由一般监督到以诉讼监督为主的过程。1978年《宪法》规定重建检察机关,叶剑英同志在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报告》中阐述了重建的理由和检察机关的职权:“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1982年《宪法》将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然是检察机关的职权。从检察机关的实际出发,这项职权并不包揽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案件。据彭真同志在起草检察院组织法说明中所作的解释,“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4]再到后来,各个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能。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从借鉴前苏联检察的一般监督模式,到形成和确定我国现有的检察法律监督的过程,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成型过程,又是人们对于我国国体、政体相适应的检察制度的认识和选择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