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监督的终极价值目标--社会正义
正义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及其要求与检察诉讼监督所存在的相符性及相互助长的关系,决定了正义作为价值目标,能够满足检察诉讼监督本身存在和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能满足社会对检察诉讼监督的需要。这应该是检察诉讼监督选取正义为价值目标的原因和理由。
在讨论正义的价值目标时,人们常常会提出一个有意义的问题,即正义和公正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为确实存在将正义和公正两个概念相混同的情况,在本质上,公正应理解为“公平的正义”,但在价值论上,公正仍有不可为正义所替代的意义,公正较之正义更凸显了公平和平等的价值要求,在强调公正的情形下,要求实践主体必须以公平和平等为工具价值来实现正义这个目的价值。如果我们将正义理解为公共利益需要在价值目标上反映的话,就不能将正义和公正混同,或者机械地认为“公正”是并列关系的“公平”和“正义”的紧缩词(因为正义和公平价值不在一个位阶),公平只能是正义价值的工具价值,即它只是具有“由于某种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而具有的意义”[7]的属性。在具体价值目标择取上,公正只能是法官在审判中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主要工具价值,而对检察官来说,他是指控一方,他实现正义的途径就不能以“公平”为工具价值。诉讼监督亦复如是,其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公权力的违法滥用,以“法律守护人”身份出现的检察官所实施的诉讼监督,就必然地首先以正义为内在动力,以保证人民的意志不被违背。
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国家及其公权力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正义是国家及其公权力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在价值目标上的反映。国家的存在及其被赋予的公权力,都是因为社会利益保护和维护的需要。因此,正义就是国家及其公权力以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伦理基础及其反映。同时是否以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被维护,就成为一个政权正义与否的评价尺度。在当今社会,社会公共利益就体现为人民利益。
检察诉讼监督在构建既能满足社会和国家对它的需要又符合自身属性的价值观体系的进程中,选择正义作为自身的目的价值,不仅因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于国家等社会事实来说具有“本身的存在意义或终极目标的意义”,[8]还因为检察诉讼监督所承担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恰好又是正义的尺度和目标。可以说,检察诉讼监督本身就是我国现代民主宪政条件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产物。诉讼监督作为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法定工具和手段,通过制约其他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得以实现,从而确保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中,发挥着支配和驱使功能作用的内在动力就是正义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