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从诉讼监督两大类型看,首先是“以诉讼方式的监督”。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实施了一些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有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有的构成职务犯罪。为此,国家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体系,即根据违纪违法性质的不同,监督部门履行不同的职责:纪检部门负责党纪监督,监察机关负责政纪监督,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律监督等。其中,检察机关对职务活动的监督,是运用司法手段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监督,是保障职务活动合法性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制止职务活动偏离法制轨道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次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发现并纠正错误的裁判和决定,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发现和纠正偏袒行政权违法的裁判更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权力制衡的宪法性制度安排。
(二)诉讼监督的特征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条件下,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理应具有全面性、广泛性,也是由于公权力的人民性所要求,国家以宪法和法律创造性地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并体现了现代宪政发展所要求的公权力自我约束精神,把这种法律监督权的实现途径和方法历史性、阶段性地限定为诉讼监督。解读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我们不难看出,检察的诉讼监督有如是特征。
其一是法定的专门性。这是指这种制度安排或者说是公权力的设置,不仅有宪法上的安排和授权,更有相关诉讼法的授权,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授予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责。
其二是监督的有权性。监督的有权性首先就反映在它的法定性,其次还反映在监督的国家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行为,虽为其工作人员所实施,但其性质却是国家行为。基于法定性和国家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亦就必然地具有了有权性的特征。正因如此,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行使诸如抗诉权等所具有的行使权力产生的程序启动必然性,也就不难让人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