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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诈骗罪无需“处分意识”

  

  归纳法是从个别认识过渡到一般认识的思维方法,它将同类事物中的次要的、非本质的方面舍弃掉,而对其普遍的、本质的方面和特性加以概括,形成观点、结论。[19]归纳法可分为两种,一是完全归纳法,二是不完全归纳法。完全归纳法是根据某类事物全部对象都具有的属性推出该类事物都具有该种属性的推理方法。不完全归纳法是根据某类事物部分对象都具有某种属性推出该类事物都具有该种属性的推理方法。由于完全归纳法建立在穷尽所有分析对象的基础之上,因此其结论的客观性、正确性毋庸置疑。而不完全归纳法不同,这一推理方法仅对部分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分析,因此整体而言,根据该方法所得出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远不及完全归纳法。有学者总结了归纳法的四个困境:一是用单称命题论证普遍命题的逻辑困难;二是归纳方法前提假设的困难;三是观察陈述(观察报告)对于理论的关系问题;四是过去推知未来的困难。[20]笔者认为,第一个困境,即我们俗称的“以偏概全”是不完全归纳法的最主要的缺陷,这一缺陷的存在也决定了以不完全归纳法得出的结论很难经得起实践的长期考验。类似的例子在自然科学界不胜枚举,如热胀冷缩是一般规律,但水在凝结成冰后却会发生膨胀;再如人们根据大量观察得出了“天下乌鸦一般黑”的结论,但考察发现,自然界确实存在羽毛不是黑色但其他特征与黑乌鸦基本一致的鸟类。但显然,我们不能说白乌鸦不是乌鸦。而一度在理论界占据重要地位的“处分意识必要说”也同样遭遇被新型犯罪手法否定的问题,即至少在利用信用卡支付方式实施的机票款诈骗案中,认定诈骗罪不再需要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那么,是不是说处分意识必要说仅仅不适合于此类案件,仍然是认定其他诈骗犯罪的必要条件呢?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成立。通过对必要说主要理由的逐条反驳,笔者认为,持该说学者的几点顾虑是不必要的,学界反驳不必要说的理由也值得反思。


  

  第一,如果不需要处分意思,就可能将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认定为诈骗罪。理论上,很多学者为了更好地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提出了这一观点。有学者指出:“如果认为处分行为仅限于客观的处分行为,而不要求有处分意识,就难以划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界限。”[21]笔者完全认同对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结论。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被骗人尽管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但他本身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适格的诈骗罪财产处分主体。“欺骗行为的对方,虽然不需要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但是,必须是具有能够对财物进行财产性处分行为的权限乃至地位的人(最判昭45.3.26集24.3.55)。”[22]如果认为处分主体可以不是具有财产管控权的人,或者说处分行为可以脱离财产管控权人而存在,那将不仅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难以区分,甚至可能将从他人手中抢夺、抢劫财物的行为也认定为处分行为,进而将相应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如甲欺骗乙,说自己的手机被丙偷了,让其抢来给甲。这里的乙同样没有财产管控权,但也是基于受骗将财物抢来给了甲,而甲也是基于欺骗行为获得财物。但我们当然不能说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间接正犯中的被骗者要么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财产处分主体,要么因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而被否定行为的处分效力,因此,其中的被骗人只能是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工具。笔者认为,只要正确理解了诈骗罪的处分主体,就不会混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界限。易言之,不需要处分意思就可能将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认定为诈骗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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