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犯罪手法进行归纳,我们发现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支付方式上,行为人均明确指定通过ATM机汇款或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第二,遭受二次及以上损失的被害人都不熟悉ATM机或网上银行操作程序;第三,全案中行为人实施了发布虚假信息以及诱导他人转账的行为,且没有使用任何麻醉、胁迫或暴力等强制性手段;第四,被害人都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实施了相应行为,且都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第五,被害人在ATM机或网银上的操作是其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第六,被害人在实施第二次及以后的汇款操作时,主观目的很明确,即使先前的机票款生效或者拿回因误操作被转出的钱,完全没有付出款项的想法,也完全没有意识到行为会产生汇款的后果。
二、案件性质与处分意识必要性学说
在机票款诈骗案的六个特点中,前两个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特点,由于无关本文主旨,兹不赘述。从案件的第三个至第五个特点,我们不难看出此类行为的主客观要素与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的契合,并据此认定本案的诈骗性质。的确,由于财物系被害人主动“拱手相送”而不是被他人拿走,因此案件性质无关盗窃;由于没有使用任何无形或有形强制力,因此也不属于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等性质;当然,此类行为更不可能是无罪。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无一不以诈骗性质认定,而在刑法理论界,目前也没有人质疑这一定性的合理性。从社会公众、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完全一致的定性来看,此类案件似乎并没有多大的研究价值。但事实上,此类案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完全不同于以往诈骗犯罪的特征,即被害人实施第二次及以后的转账行为时完全没有财产处分意识,这一特征的存在对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理论观点—处分意识必要说产生直接影响。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对于研究处分意识必要说的合理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1.处分意识必要说
何谓处分意识(亦称处分意思),有学者指出:“作为处分行为的主观面的处分意思,是指认识到财产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4]也有人认为,处分意识“是在被骗者具有正常意识能力的前提下,基于因欺骗而陷人的错误对具有处分权限的财物所作的自愿性并且以占有移转为内容的认识”。[5]笔者认为,前述定义大同小异,可将处分意识归结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将会改变财产状态这一结果的认识。关于被害人的处分意识应否成为认定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学界存在必要说、不要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