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说认为,处分行为不仅要求受骗者客观上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有处分财产的意识。日本学者及司法实践大都持必要说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财产的处分行为,以基于处分意思的支配形态为必要……财产处分行为以处分意思为必要。”[6]还有人指出:“即使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但不是基于真正的意思时,不成立诈骗罪。”其同时强调,“不能承认无意识的处分行为,必须有某种处分意思。因为能否仅在客观面确实区分盗窃与诈骗还存在疑问;如果认为无意识的处分就够了,那么事实上就会扩大处罚立法者明确规定不可罚的盗窃利益行为。”[7]同时,日本司法实践认为,对诈骗利益罪的认定也需要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如日本最高裁判所指出,要成立诈骗利益罪,“就要求欺骗作为相对方的债权人,使其做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单纯逃走或者事实上的不支付还不够。”[8]此外,韩国大法院的判例也指出:“诈骗罪是欺骗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引起错误者的处分行为,以便取得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犯罪。这里的处分行为意味着财产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要求被害人主观上的处分意思和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客观处分行为。”[9]
处分意识必要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得到广泛认可,占有重要地位。综合而言,必要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要素,不要求有处分意识,就难以划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界限。在受骗者没有处分意识的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转移占有,宜以盗窃罪论处。第二,不要求有处分意识,会否认不作为与容忍类型的处分行为,或者无限扩大处分行为的范围。如甲使用欺骗手段使乙转移注意力,乘机取得乙的财物。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由于乙没有处分意识,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处分行为,所以甲的行为只成立盗窃罪。如果承认无意识的处分行为,那么,完全可能认定乙存在无意识的不作为或容忍型的处分行为,进而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10]第三,诈骗罪的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能力的人,完全缺乏意思能力的幼儿、精神障碍者由于不具有处分能力所要求的意思能力,故其处分行为不是财产处分行为。第四,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与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以及一般人心目中的犯罪类型并不完全相同,在犯罪学上或者在一般人心目中称为诈骗的行为,在刑法上并不一定属于诈骗,而完全可能属于盗窃。第五,在行为不成立诈骗便成立盗窃的非此即彼的场合,承认无意识的处分行为,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只是导致成立的罪名不同。但在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的场合,承认无意识的处分行为,则会不当扩大诈骗罪的处罚范围。[11]也有学者从不要说存在缺陷的角度阐释必要说的合理性,如有学者指出,“既然认为诈骗罪是一种交付罪,是以被骗者陷于错误而交付(处分)财产为特征的犯罪,那么,这种交付(处分)行为就应该是被骗者有意识的行为,如果认为无意识的‘交付’(处分)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这就同前述交付(处分)行为不必要说没有实质的差别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