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加强各级人大[9]的职能将各级信访机构统一设置在人大的组织建制之中是唯一合理或可能的选择。就人民代表大会与公民的关系来看,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他们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最密切的,因为二者之间存在有选举与被选举的利益交互关系,而且在这种关系中往往是投票的一方占有优势地位。同样在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与选举产生其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也存在这种态势的利益交互关系。在这种关系之下各级人大解决公民通过信访途径的救济权利诉求的动因也是最强烈的。另一方面就人大与国家职能机关之间的关系来看,我国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法律中对人大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职权都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使得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能够保持双向的克制。[10]
对于宪政国家而言,公民行使选举权不仅仅是赋予公权力以合法性,而且也是周期性的对政府监督的过程。通过公民行使选举权完成对政府的监督较之信访具有个人所负担的成本较低、行为模式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不容易转化、政府非常规权力运作可能性较小等优点。
目前我国基层人大代表选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形式上的高投票率与实质上公民的低参与度之间的悖论。我国人大代表选举投票率基本稳定在90%以上,这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平均60%左右的投票率形成鲜明对比。但是投票率并不一定与公民选举参与质量成正相关的关系。通常情况下选举中高投票率主要由这些原因造成:首先,候选人之间的公共政策理念存在显著的差异性或是对于同样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同的治理策略选择,不同候选人的当选会造成选择社会公共政策或治理方式上出现质的差异[11];其次,可能是在选举过程中政党充分发挥了政治动员功能使得公民积极参与到选举过程中来;再次,在有些国家对公民的投票行为采取制度化或者非制度化的刺激(例如澳大利亚规定怠于行使投票权的公民会受到轻微的处罚,我国在基层人大代表选举投票前也会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宣传号召公民行使投票权),以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投票权。
我国虽然在人大代表选举中能够持续保持90%以上的投票率,但是从选民对其所选的人大代表熟悉程度来看,我们的高投票率仅仅具有形式上的积极意义。在我国,尤其是在基层,公民不熟悉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投票选举的人大代表是谁的情况非常普遍。
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现行选举制度确定候选人制度和候选人介绍制度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选举法》第31条的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在确定人选时存在有“酝酿、讨论”的过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持候选人的代表性,因此“代表性”的含义在这里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但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并没有确切的解释。“代表性”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会有不同的特征(比如性别、职业等)。“代表性”标准的确定应当选取与活动实质最为密切的因素。如果在协商和酝酿候选人过程中使用“代表性”时往往被限制在候选人的性别、职业等与选举实质[12]关联性较弱的因素而忽视了候选人公共政策观点等与选举实质关联性较强的因素[13]。从其在选举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看,“酝酿、讨论”是对公民选举意向的修正甚至是全面的否定,使选举在投票之前就已经失去了其最重要的基础—候选人与选民之间广泛的交流和候选人之间的竞争。在我国基层人大代表候选人确定时经常会出现无意参选的公民被确定为候选人而有些具有强烈参选意愿的公民却由于缺乏所谓的“代表性”而无法成为候选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