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信访制度实际发挥的社会功能已经与当初的设计初衷相去甚远。
(三)信访制度的完善策略
信访制度完善应当以不影响其他社会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强化信访制度特有社会功能的发挥,弱化其连带或辅助功能的发挥。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较,通过信访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救济,存在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缺乏交往理性、结果的高度或然性以及成本过高等缺陷[7]。而且公民一旦对信访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救济产生依赖后,会严重影响审判权的独立性,消解司法权威。所以在信访制度完善中应当弱化其纠纷解决和实现权利救济的功能。在涉法涉讼纠纷中,信访制度应当发挥过滤器和分发器的功能,尽量避免通过信访程序直接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救济。纠纷解决权利救济问题尽可能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树立司法权威。
但是在公民参与政治生活、表达利益诉求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表达方面以及对公权力机关日常监督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在政府行政决策过程中信访作为决策信息来源渠道多元化民主化的重要方面也起到了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而且信访制度作为我党长期贯彻群众路线的具体实践,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也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所以我们在完善信访制度的策略选择上应当弱化其救济功能,强化其表达和信息提供功能。
(四)信访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基于对基层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改造
总体而言目前对信访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主要有:信访制度法律化(包括提高信访制度的法律位阶、细化信访程序,统一信访机构设置等)、改革完善人大信访制度、强化司法和行政救济制度解决纠纷的作用(主要包括降低诉讼成本、树立司法权威、依法执政等)、改革信访考评体系缓解政府压力和其他一些相关的管理技术手段改进措施。
本人认为除了上述一些对信访制度自身的完善措施,强化其他社会治理制度来弱化信访制度的一些次要功能之外,还应当通过强化其他社会治理制度以配合和加强信访制度主要功能的发挥。
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信访制度可以说是公民实现监督权的最主要途径,而仅仅以此实现监督权,对于公民和国家来说都是一种成本异常高昂的方式。[8]而且就行为模式来看,公民通过信访实现监督权也是将“公民—国家”模式转化为“公权力主体—公权力主体”模式,将原来的两个系统之间的监督转化为系统内部的监督,从治理技术上来讲这种监督有时是缺乏实效的,即便是制定了硬性的考评指标,被监督主体也可以利用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资源占有的不对等地位通过非正常的权力运作达到考评指标,如很多地方政府为了抑制上访率或是创造“零上访率”而采取的“截访”、“销账”等权力的非正常运作。因此,为了使得公民监督权能够以一种温和的、双方成本相对最低的状态实现,我们需要寻找一种能够将监督行为保持在“公民—公权力主体”或“公民代表—公权力主体”这种行为模式中而且能够对国家权力产生有效制约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