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访制度通过自身改革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越级上访、异常上访的数量下降。[3]
2.随着抑制信访数量尤其是上访数量作为社会稳定和官员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各级政府越来越重视信访活动,通过采取“陪访制”、“陪同旅游”、“截访”、“销号”、开办“学习班”、非法限制信访者人身自由甚至采取侵犯信访者人格尊严等办法抑制信访数量的增加也是导致信访案件数量连年下降的重要原因。
之所以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行政相对人更愿意选择信访而不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实现权利的救济,除了信访有成本相对较低、受案范围更广,适用面更宽、受传统文化中的“青天”和“京控”观念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信访过程中权力的运作方式更加有利于上访人。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中权力的运作差异
在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和行政主体上下级之间的交互行为模式是完全不一样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通常是被定位为参与者或合作者的角色,双方的行为多以沟通、协商—执行的方式进行,双方的交互行为被严格的限制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之下。而行政主体上下级之间的行为往往是以命令—执行这种方式进行的。具体的行为由于受到治理技术和治理目的的影响,往往遵守地是更加灵活的政治规则而非法律规则。行政复议兼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的特征。从其权力的具体运作过程来看,行政复议是属于具有从属关系的行政权之间的监督行为,其本质是权力在行政系统内部的运作过程,整个过程受到《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条例》限制。而行政诉讼是一种标准的司法救济制度。从权力的具体运作过程来看,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完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满足原告的诉求。其权力运作过程受到《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适用条例、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制。国务院虽然颁布了《信访条例》,但其涉及的内容主要是信访程序问题,对于信访受理事项范围、如何解决信访所涉及的纠纷等问题并没有做出细致的、可执行的规定。
信访制度中存在行为模式转化的问题。信访中涉及的纠纷关系主体为公权力主体与公民,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原本应当由宪法和相关部门法进行调整,纠纷应当通过正常的行政渠道或司法系统来解决。而公民通过信访(尤其是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借助行政体系内上下级对信访活动不同的处理策略,可以将一些原本应该由法律话语表达的问题转换成为用政治话语表达。《信访条例》规定公民进行信访应当逐级进行,不得越级也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但现实情况却是越级上访、闹访、重复上访和违反条例的集体上访屡禁不止。因为越级上访虽然表面上冲破了基层的关系网,但是实际上常常遭遇高层信访部门将上访人的要求简单向基层批转的命运,这样又会回到原来的关系网中。但上访者利益诉求的实现方式却发生了质的变化。比如,有一小部分上访案件有可能被高层信访部门选定为“重大信访问题”,从而在处理上就不是向下批转而是向上呈报。一旦有某个高级首长尤其是中央首长在有关的情况简报上表示了支持意见或要求认真调查,那么,科层制[4]中惯有的推诿、拖延和漠视就可能被打破,上访人就可能迅速地获得权利救济。再比如,现在有许多地方实行了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上访时如果碰上这样的时机往往收效更佳。这时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二元交互关系通过上访转变成为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和上级行政主体三元交互关系,各主体解决同一问题时由于出发点和目的差异导致行为模式的变化。而此时行政相对人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救济的问题在行政主体上下级之间已变成了维护社会稳定、抑制上访数量的治理问题。将解决问题的行为模式由“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转变成为“上级行政主体—下级行政主体”。如何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已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快速的消解这些上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