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模式的转化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就存在一个悖论:由于面对抑制上访总量的压力,所以尽可能让上访者获得救济或是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其行为;但公民又正因为看到上访行为对行政主体的制约和威慑,而更偏向采取上访的方式[5],进一步刺激了上访现象的发生。
三、对信访制度的完善
对信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现在主要的观点有四种:“强化论”、“弱化论”、“废止论”和“折中论”。[6]笔认为确定信访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策略,首先应当对信访制度的正当性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即首先确定信访制度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位置,其次是对信访社会功能应然性的考量,即信访制度应当承担哪些社会功能,哪些社会功能不应当由信访制度承担。
(一)重新认识信访制度—基于宪法视角的考量
从宪法文本的表述来看宪法第41条应当是与信访制度联系最密切,也最能说明其法正当性。该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一条一般被认为是有关我国公民信访权的规定,信访权也因此被细化为五种权利,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在此条款中使用了“任何国家机关”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表述,结合宪法对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在信访行为中,无论是越级信访还是逐级信访都是具有法正当性的行为。
此外,如果将信访行为作为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某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形式。我们会发现公民的表达自由也可以赋予信访行为法正当性。信访既然是公民向国家机关反映自己意见和要求的活动,当然也是公民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因为“当一个人不能用语言来表达自己的义愤,或者他必须随风使舵来保护某些价值,这些价值在他看来与他想努力保护的价值没有什么关系时,这个人就不能自由地表达自己了”,{1}“人类应当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且无保留地发表意见……这个自由若得不到承认,或者若无人不顾禁令而加以力主,那么在人的智性方面并从而也在人的德行方面便有毁灭性的后果。”{2}言论自由可以为信访提供一种宽松的环境,使人们能够畅所欲言,对此詹宁斯认为“作为法学家,我们应当正确地坚持公正司法的重要性,人身保护状的价值,普通民事救济办法和具有执行令性质的强行令、禁止令和调卷令的重要性,以及明确界定法律的必要性和选举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的基本性质;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所有这些都只是细枝末节,最重要的是应创造一种氛围,以使普通公民不仅可以谈论他的国家而且可以谈论他的政府。”{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