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中“协助”的法律界定

  

  在实践中,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的“协助”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过程,可能随时会借助其他手段来完成相应的义务,因此,难以将“协助”与其他相似的概念截然分离。


  

  二、“协助”的法律属性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协助”特有的法律属性。


  

  (一)“协助”的法定义务性


  

  在平等主体之间,协助可以是法定,也可以是约定,或出于道义。在村委会与乡镇政府之间,由于乡镇政府执行的是行政权,不可以随意转让。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以法定形式授予非行政主体。村委会对乡镇政府的“协助”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帮助,而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村委会的“协助”事项均属于乡镇政府的职责范围,而乡镇政府的职责源于《宪法》、《基层政府组织法》等的授权,因而村委会“协助”的事项具有法定性。另外,村委会“协助”的方式、达到的效果等也具有法定性—以完成乡镇政府相应的行政职责为己任,同时也要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二)“协助”的有限性


  

  乡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最基层的部门,其权力源自法律的授权,受到上级部门的领导与监督;辖区内的公民既是乡镇政府的服务对象也是行政相对方,乡镇政府的权力也就受到公民正当权利的约束。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的事项,不可能创生出新的权力,也不可以僭越或滥用“协助”,且受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受限于村民的合法权利与利益。


  

  (三)“协助”的被动性


  

  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的“协助”不是主动请缨,为乡镇政府“分忧解愁”,而是以乡镇政府的要求或请求为前提。因为村委会与乡镇政府之间只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果乡镇政府能独立完成的事情,也就没有必要交与村委会。一般是受限于人力、财力的不足,不得已为降低成本而求助于村委会,另外由于村委会特有的地缘、人缘优势,如与村民比较熟悉,彼此知根知底,因而在做起工作方面比较得心应手等,可以弥补乡镇政府在乡村开展工作时“人生地不熟”的缺陷。


  

  (四)“协助”的职权性


  

  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的“协助”是实现乡镇政府行政职权的特定形式。村委会履行“协助”的过程也是乡镇政府完成其行政职责的一部分,在这个意义上,“协助”与乡镇政府的行政职责相辅相成,“协助”也因此具有行政职权的性质。由于公民有遵守法律和服从、配合政府管理的义务,作为乡镇政府行政职责一部分的“协助”工作,也必然要求村民予以服从与配合。村民委员会因而也具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村民的权益实现,具有村民赋予的管理本村的职权;另一方面为了乡镇政府顺利完成行政职责,在“协助”过程中,具有代为实现行政职权的权力。不管从哪一方面来说,“协助”具有职权性。当然,村委会“协助”的职权,不能完全等同于乡镇政府的行政权力,尤其是不能使用强制性措施,而是进行说服与沟通,也就是一种协商性的权能,或叫软权力。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