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中“协助”的法律界定
石鹏飞
【摘要】在“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工作”的法律规定中,关于“协助”的表述语焉不详,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必要跳出对“协助”熟视无睹的习惯性思维,认真对待“协助”。对“协助”的法律属性、适用范围、程序、法律责任分担等问题的探讨,既有利于“协助”的法治化,也为农村改革与农村法治进程做出积极有益的探索与尝试。
【关键词】村委会;协助;法律界定
【全文】
一、“协助”的法律依据及概念厘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111条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内容,并规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相互关系由相应的法律界定。[1]为了实现村民自治,促进农村基层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共同发展,根据《宪法》第111条的要求,198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废止),以及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工作”,从而确立了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之间的“协助”关系(以下论及“协助”,除非有特殊说明,均指村委会对乡镇政府的“协助”)。2010年10月28日公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2条与第5条也沿袭了以往关于“协助”的内容。[2]尽管简单笼统,不便于操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为“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理清“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中“协助”的法律属性,有必要将其与行政协助、协助行政、行政委托、行政授权、行政合同等概念放在一起进行比较。
(一)“协助”与行政协助
在“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工作”中的“协助”在形式上类似于行政协助,其协助的方式与程序与行政协助也大致相同,但二者却不能等同。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基于本身条件和公务上的需要,由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实施同一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1}二者的区别:其一,协助方的法律地位不同。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的“协助”中,村委会本身不是行政主体,而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行政协助双方都是行政主体。其二,资金来源不同。在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的“协助”中,乡镇政府往往为村委会的协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行政协助的资金一般来源于协助方自己的行政经费,仍属于其职责范围。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如超出了协助方的财力限制,请求协助方也要拨付相应的资金给予协助方。其三,责任承担不同。村委会对乡镇政府工作的“协助”中,由于村委会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情形下均由乡镇政府承担责任。而行政协助中由于协助方的“协助”行为也是其独立的行政行为,协助方一般应对协助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例外情形是,如果被协助的行为本身违法,那么协助方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而由发出请求者的被协助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