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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

  


  

  表10分析了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的各种理由。该表列出了118个案件,超过了样本总数,因为有些案件的刺破理由不止一个。在各种理由中,涉及混同的案件最多,但它的刺破率并非最高。相比之下,尽管涉及欺诈或不当行为的案件数量不是最多,但它的刺破率却是最高的。


  

  混同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即财产混同、营业混同和人员混同。从表10可以看出,涉及财产混同的案例最多,而且刺破率也最高。由于一人公司中的财产混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都是基于财产混同,刺破率为100%,远高于美国的49。64%和澳大利亚的50%。营业混同的刺破率就低很多,只有28。57%,但还是稍高于人员混同20%的刺破率。这个发现与美国汤姆森教授的研究结果基本一致,即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对于实质上财产混同的关注度远高于形式上人员混同的关注度。


  

  总之,混同是我国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中最重要的刺破理由。[27]这个情况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一个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征求意见稿有关。[28]这个征求意见稿只列出了财产混同和营业混同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由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这个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出台。尽管如此,该征求意见稿还是潜在地影响了我国法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处理,因为它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此外,也没有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官方文件。


  

  三、理论分析与对策建议


  

  上文的实证数据揭示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并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进行了对比研究,展现了中外各国在这方面的类似和差异之处。由于我国与上述各国在法律背景、经济发展阶段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对待比较结果时需要全面和慎重考量,不能简单地机械处理。不过,鉴于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质内容上是参考国外经验,这种对比还是有助于衡量我国制度的有效性并寻求进一步完善的方法。


  

  (一)从判例法到成文法


  

  虽然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了英美普通法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大胆而有益的探索,但相关法条仍相当模糊和原则化,对于何为“滥用”、“严重损害”以及债权人的范围等重要问题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仅“半成文化”,还有很多细节有待法院在审判中进一步解决。


  

  实际上,即使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都是公认很难处理的一类案件,是一个仍处于动态发展之中的公司法领域。有些学者和法官干脆指出,在该领域,目前还不可能归纳出确切的、普遍的具体适用规则。他们将刺破公司面纱案件比喻为闪电和抽奖,属于随机事件,无章可循、难以预测。[29]为了解决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模糊和混乱问题,国外也有学者提出了成文化的建议,[30]但更多学者包括美国在这方面的权威学者汤姆森教授都坚决反对,认为该制度的灵魂就在于开放性和灵活性,不适合完全成文化,否则可能会过于僵硬,引发法律规避行为,削弱和破坏其应有的制度功能。[31]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然要将其进行某种形式的成文化,因此真正的问题是如何进行成文化和如何实施。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经验和教训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总体性的启示:(1)成文化的工作非常困难,需要不断探索,一步到位的目标并不现实。(2)为避免成文化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僵化,在成文化时必须保持一定的弹性,对于一些目前难以界定的问题,不妨先予搁置,让法院充分实践后再作判断。(3)在保持弹性的同时,也要避免该制度在实施中的混乱甚至滥用。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提出实施层面的三个建议:第一,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初审权限制在中级法院。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审判经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效运行的核心要素。本文的实证研究表明,中级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更为慎重,这一点非常重要。毕竟我国的公司法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根基尚不稳固,不宜过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初审限定于中级法院,就是一个很好的先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和积累经验。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旨在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根据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和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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