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法禁止污染破坏
有学者认为依法禁止污染破坏环境是该原则的法理根据。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中提到“从法律上说各种工业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义务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由污染者负责治理自己造成的污染就是理所当然的了”。[27](该书还列举了开发者养护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但没有对前者进行相关说明,原因是前后两者相似。)作出法律上禁止行为者必须进行善后清理,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因并不涉及这项理由,给环境造成负荷是法律作出禁止规定前实施的或者法律根本就不加禁止,就不能称之为原因者责任原则的法理根据。因此,就不能成为原因者责任原则的根据的“本论”。
(3)公平性
也有学者认为原因者责任原则的理论根据是追求公平。例如,有文件讲到,“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民法上‘借钱还债’,刑法上的‘杀人偿命’的单纯的观念一样,主要就是追究引起祸端者的责任,即污染环境者负有赔偿责任。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是损害自然环境者必须要承担一些不利益。”[28]这里,朴素的公平感和正义观成为了该原则的根据。
除了先前的便宜论外,王灿发也提到“少数开发利用环境者从其开发利用活动中取得经济利益,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却要转嫁于社会,这是有违社会公平和公正的”,[29]也涉及了公平性的问题。一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他方获得不利益是不公平的,获得利益本身并不存在问题,但因此使他方遭受不利益就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但究竟是怎样的不利益却没有提及。
对此,吕忠梅认为“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的存在,必然影响到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经济个体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环境获得了一定利益,这些利益的一部分是以污染和破坏环境为代价的。因此,必须明确污染和破坏环境者的环境责任,要求他们承担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的义务”,[30]她明确陈述了环境污染和破坏给生命、健康、经济活动带来的不利益。公平原理同样适用于公害和温室气体的排出、自然资源的非持续可能的利用等。在该理论根据下,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将原因者责任原则适用于没有侵害公民权利和社会生活利益的行为,是行不通的。如此,原因者责任原则的适用领域就被限定了。
(4)环境资源的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