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开发者保护(开发者保护)
该原则的含义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同时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保护的含义是对于可能再生资源在维持其再生能力的前提下持续利用,对非再生资源节约利用、综合利用。[22]总之,要把对环境的影响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是该原则的法律根据
(4) 破坏者恢复(破坏者恢复)
该原则的含义是,因环境资源的开发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者,对其负有恢复整治的责任。[23]该原则体现在《水土保持法》(1991年)第27条(“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事业单位负担”)、《草原法》(1985年)第12条(“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漠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以下略)”)(草原法在2002年进行了大幅的修改。)等法律规定中。
二、原因者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如上所述,在中国环境法上,对此原则内容的理解不一,均承认原因者责任原则,但是在中国,承认和主张原因者责任原则具有怎样的理论根据呢?仅仅引用皮古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理论的资料也不少,本文就其法律上的根据作如下论述。
(1)便宜性
王灿发主张原因者责任原则(他的立场就是“损害环境者支付费用”,即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他认为“‘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的实行,有利于促进环境开发利用者重视环境保护,积极预防和治理污染;“‘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的实行,有利于为环境保护筹集资金”。[24]前者针对的是环境保护的制约激励机制,[25]后者是针对环境保全的资金供应机制。[26]这些机制,的确从环境保护的角度陈述了原因者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是,这些机制仅是对环境保护而言是有必要的,换言之有利于环境保护,并非原因者责任原则的法理根据。